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266號
TPSM,112,台上,2266,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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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蔡廷詳(原名蔡銘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2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廷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 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上開判 決正本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 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由其祖母蓋章收受;另於 同年月4日送達至其居所地「○○市○○區○○街00巷0號」,因未 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 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以為送 達,而斯時其並未在監在押,第一審判決已於111年11月2日 合法送達。又上訴人之上址戶籍地(○○市○○區)非在第一審 法院所在地(○○市○○區),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其上訴 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起算,業於同年月23日屆滿(該日非例 假日)。然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屬 逾期。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固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然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 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 訴期間之標準。又第二審上訴是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 權有無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稽之卷內筆錄所載,上訴人固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 均僅陳明其住所與戶籍資料上之地址同為「○○市○○區○○路0 段○○巷00弄00號」,惟於111年10月5日第一審審判時,已另 陳報其居所為「○○市○○區○○街00巷0號號」,有該日審判筆 錄可憑(見第一審卷第75頁)。是歷次筆錄所載之上訴人住 所,雖與其戶籍所在之地址相同,然於審判期日既當庭另行



陳報居所址,其意是否表明另有實際之居所,則就上開戶籍 地址之處所是否仍有久住而以之為住所之意?即欠明瞭。況 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在同年11月25日提起上訴,並於補 呈之上訴理由狀即載稱: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期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明居所地址在○○市○○區○○街00巷0號,但其 並未接獲判決書,是本案對於上訴人送達顯有違誤,其上訴 期間既因未受合法送達,自應尚未起算,而其係於111年11 月25日經祖母電話告知,始知祖母有收受判決書(見第一審 卷第109頁),即於同日提起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倘若屬實,上訴人似未實際居住於上揭戶籍地址。此攸關 應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文書,向該址所為之送達是否合法之 認定,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如若第一審判決正本 於上訴人戶籍址之送達並非適法,則於111年11月4日寄存送 達陳報居所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規 定,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結果,於同年月25日提起第二 審上訴,似未逾期。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正本之實際送達情 形如何,未予調查究明,逕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係陳 明上開「○○區」與「○○區」地址分別為其住、居所,未特別 指定送達代收人或指定送達地址,因認第一審將判決分別送 達至上開兩處所,尚無違誤,第一審判決書既於111年11月2 日已合法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遽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 逾期而予以駁回,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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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