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260號
TPSM,112,台上,2260,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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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
上 訴 人 劉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冠宏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含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下稱「卡西酮」)及「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下稱「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 包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上訴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 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犯行,辨稱其分裝毒品咖啡包只是供己施用,並無管 道向外出售,且不知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中含有上開2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 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 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依卷附之證據顯示,並無其有向外尋覓 毒品買家或試圖銷售之客觀舉動,難認其有何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且其只是將毒品「卡西 酮」與梅錠、果汁粉互相混合,確實不知另含有毒品「乙基 胺丁酮」之成分,至多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名,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其於偵查中已供 出本案毒品係源自溫信閔者,且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下稱中壢分局)另案函覆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 該本分局另案查獲證人劉冠宏吳怡萱涉嫌毒品案件,2人 為求減刑主動供出上游,復於民國110年9月14日9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XXXXXXXXXXXXX號,持新北地檢署(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之簡稱,下稱新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將 溫信閔拘提到案,始據以偵辦等情,故而上訴人於另案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 案件中即獲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典,有上開 分局110年12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86543號函檢附之刑 事案件報告書及前揭刑事判決各1紙可稽。足認溫信閔確為 上訴人之本件毒品上游,原審竟不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三、惟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㈡中詳為說明如何依據上 訴人於偵查中之法院羈押庭、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 理時均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在市面上1包價格要新臺幣( 下同)300元至500元,但如果自己分裝,成本只要100元, 會有利潤,其有打算販賣毒品咖啡包,並自己在其上打印, 但因沒有銷售門路,且知悉販賣毒品罪刑期很重,最後只能 自己施用等語。又上訴人所分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3所示咖啡包數量多達64包,以其自承之施用頻率並 不頻繁,倘扣案之咖啡包僅供其自己施用,不至屯積如此眾 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再毒品保存不易,更可能因氣溫而有 變質之可能性,衡情一般人亦不致一次大量購買,而承受毒 品受潮而變質之風險。況本案另扣得果汁粉、封膜機、篩子 、分裝袋等與毒品分裝有關之工具,倘上訴人購入毒品僅為 供己施用,何須另行耗資購買上開分裝工具,並印刷精美空 咖啡包分裝後再行封膜,不但增加施用成本,且平添分裝勞 費,更可能造成毒品耗損。綜合上情,足徵上訴人主觀上確 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甚明。所為論斷,合 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㈡、毒品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 增訂該項加重規定。故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希冀以加重刑罰方式遏止販毒者及 施用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係混雜何種毒品之各類新興毒品之 流通。尤因毒品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 相同,其中目前流竄市面、廣為青少年及年輕人著迷之「毒



品咖啡包」,通常均含有2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別之混合毒 品,施用後極易導致嚴重後果等情,早經檢警單位不斷呼籲 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並經法院於裁判中迭為闡明,為眾所 周知之事。故而對此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人對於毒品 之種類、級別雖無具體認知,倘無明確意思排除為特定種類 之毒品,即其對於內含何種類、級別毒品毫不關心,則應認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持有可能包含毒品條例所列管之毒品非 僅單一種類、級別乙事,即應有所預見,若於預見後仍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就應對於其實際上所持有之特定品項毒品, 認具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基此,而於理由 貳、一、㈤中敘明: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第三級毒品,經送鑑檢出「卡西酮」及「乙基胺丁酮 」成分,且上訴人自承知悉所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粉 末含有毒品「卡西酮」成分等語,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原 料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 或添加物,以上訴人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並自承曾 施用毒品咖啡包,當無不知之理,其當可預見所購得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粉末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上訴人 基此認知,也未查明其所購入粉末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 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是其對此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認, 應認上訴人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等語。若再徵諸上訴人購得如 附表一編號1、2之粉末原料之外表顏色顯有差別,極易使人 相信可能含有不同種類之毒品粉末,加以上訴人親自將各種 粉末混合分裝,互核原審上開認定,於法亦無違誤。㈢、原 判決復於理由貳、二、㈢、⒋中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 陳稱:其均是從溫信閔處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毒品原 料,再由其分裝成附表一編號3所示咖啡包,且早於偵查中 即供出毒品係源自溫信閔等語,然經原審函詢查獲本案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其回函稱:本案上訴人僅供稱至 臺南市向不明毒品上游購買毒品,無法提供購買毒品之明確 時間、地點,僅提供陪同前往之友人身分,未有其他相關證 據可供追查,故未查獲其他共犯等語;另經函詢本案新北地 檢署承辦股,亦回函稱:本署承辦股(餘股)均無因上訴人 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等語。可知本案偵 查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至上訴人前開所述之中壢分局回函及新北地院上開判決,該 案之上訴人所犯罪名及供出之毒品來源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及「乙基胺丁



酮」顯非相同,自不得據為其於本件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依據 ,原審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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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