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258號
TPSM,112,台上,2258,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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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陳奕安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4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5、2266
2、2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奕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販賣毒品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 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 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實係上訴人在不知情下,開車載龔政頲(已歿)與購毒 者王致皓交易,其於警局外吸菸區時,警察確實以口頭方式 恐嚇;其須照顧家中重殘之父母,偵查時因林武璋律師告知 認罪才不會受羈押,始為認罪表示;在其住處扣得之粉紅色 粉末是鎮定劑,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其有從事毒品販賣 ,何以警察跟蹤一年多,均無任何線索。
王致皓於警詢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時,指認為第三人董哲 瑋,雖復指認出上訴人,但警方該次刻意未將董哲瑋之照片 放入被指認人中,顯有瑕疵而不足採。又王致皓於原審再次 指認,依舊無法辨識,顯見其無法確認販毒者。王致皓既無 法確定販毒者即為上訴人,則基礎待證事實已不存在,原判 決以卷附相關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車牌號碼等證據作為王



致皓證述之補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㈢王致皓與綽號「美美der」者於i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稱所購 買者為冰糖,原審未查明該綽號「美美der」所販賣之物是 否含有毒品成分。又原判決認扣案之1包驗前淨重3.759公克 ,純度39.78%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販賣,然王致皓於 偵查中證稱當日(即附表一編號1)交易之毒品重量1包為3. 3公克,則上開毒品顯非本件交易之毒品。原審若認該包毒 品即為交易之毒品,應依職權調查其內是否有摻入冰糖,皆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祇要訊問者 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 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即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係基於某 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 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 。
依卷證記載,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由其自行選任之辯護 人林武璋律師在場全程陪同,未曾對警方及檢察官詢問方式 及內容表示反對或異議,更供承詢問過程並未涉及檢警的 不法取供(見第一審卷第132頁),該項自白既非出於訊( 詢)問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意性判斷,原審乃認其自白 具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據為上訴人有所載販賣毒品犯行 之部分證據,尚無不合,要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 以其自白犯罪係遭第一審辯護人之誤導,及警員言詞威嚇, 不具任意性,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顯非依卷內資料 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受讓毒品者之指證非屬虛 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自白,證人王致皓不利上訴人之證 述,卷附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詳敘憑為判斷王致皓指證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地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各該當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併依調查所得,明白載敘:㈠王致皓 既已說明其最初錯誤指認或到庭指認不出之合理原因,勾稽 王致皓具體證述內容亦與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上訴人通訊軟 體暱稱、使用門號、郵局帳號、車牌號碼等事項吻合,互為 補強,足認王致皓之不利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 王致皓證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表一編號2) 所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問題,疑似有混到冰糖,純度非 常低,另外放著,打算以後跟上訴人爭執,後來被警察查扣 等語,而其另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中,確有1包驗前淨 重3.759公克,與本案(12日)交易之毒品重量相當,且經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僅有39.78%,可 見上訴人該次(12日)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固然較低,仍屬 第二級毒品,非其所辯之「冰糖」等旨綦詳。所為各論斷乃 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經取捨後為價值 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調查 未盡等違法。又王致皓於偵查中係證稱:109年11月10日( 即附表一編號1)與上訴人交易,上訴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實際淨重不含袋3.3公克;同年月12日凌晨0時許(即 同附表編號2)上訴人給其8公克等語(見第17095號偵查卷 第12、13頁)。上訴意旨誤執王致皓對同附表編號1毒品重 量之證述,指摘於王致皓毒品案扣押之1包驗前淨重3.759公 克,純度39.78%之甲基安非他命,非本件交易之毒品云云, 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又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應認為不必要,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所明定。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對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 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78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時表示:沒有意見,其辯護人亦僅 稱:檢驗報告可顯示所扣到的毒品並非本案的證據,因為王 致皓在與綽號「美美der」對話紀錄中,他是有抱怨說拿到



冰糖,但檢驗報告檢出的粉末純度蠻高,所以王致皓扣到的 毒品並非本案的證據等語,均未就此部分請求法院再為調查 (見原審卷第144、149頁)。而原判決既已依據卷內證據認定 上開於王致皓處另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固然較低,仍 屬第二級毒品,則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調查,難認有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於上訴本院時, 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 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林武 璋律師刑事陳述狀、其父親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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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