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216號
TPSM,112,台上,2216,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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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蔡金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金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強制猥褻共2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 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 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 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自不能指係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雖聲請將上訴人所提出,有關其開設之推拿整復國術 館(下稱本案國術館)的診察登記簿(下稱診察登記簿)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經變造,以證明告訴人即代號AW00 0-A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間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至本案國術館推拿之次數超過甲女所稱之2次,若其 有強制猥褻甲女,甲女應不致於至本案國術館推拿如此多次 。惟經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中 區業務組函詢甲女於96年至97年間之就醫紀錄後,原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111年12月14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判決依憑下述標題五之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2次之犯行明確,並說明診察登 記簿,係上訴人所製作,無須經由他人確認、查核,更無從 與甲女之其他健保資料或就醫紀錄相互比對核實,其可信性 堪疑,且該份文件始終在上訴人管領下,縱使墨跡有新舊之 分,仍難排除係上訴人自行增補所致,無從推翻本件對於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因認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而駁回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謂原審未為上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原審於111年10月31日向健保署函詢甲女於96年至97年間之 就醫紀錄,有原審上開日期111年中分高刑乾110侵上訴110 字第10289號函(稿)在卷可憑,嗣健保署即檢送甲女自96 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門、住診就醫申報紀錄,有 健保署111年11月3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亦即,原審僅向健保署函調甲女於96年至97年間之就醫紀錄 ,故健保署僅檢送甲女於該段期間之就醫紀錄,無從以健保 署檢送之上開資料,遽認甲女自98年1月1日以後未曾至其他 醫療院所就診,或甲女證稱:其後曾轉往其他診所看診等語 係屬不實。則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經營本案國術館期間 ,與甲女一家比鄰而居,關係良好,甲女之兄丙男(姓名年 籍詳卷)於本案發生後仍持續接受上訴人之診療,然甲女卻 僅於96、97年間前往本案國術館診療長短腳症狀,其後即轉 往其他地方診療,足見甲女於本案發生後,即對上訴人產生 抗拒、迴避之心態,始會如此等旨,與卷證資料難認有所不 符。上訴意旨謂依健保署檢送之甲女就醫紀錄,甲女自96年 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未至其他醫療院所診療,原判 決理由稱甲女僅於96、97年間前往本案國術館就診,其後即 轉往其他診所看診一節,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係對原判決 之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曾為甲女進行推拿整復,且 知悉甲女當時未滿14歲等事實),佐以證人甲女、丙男、甲 女之父即代號AW000-A109049A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男)、鑑定證人陳佩琳醫師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



附上訴人擔任中醫顧問之聘書、參加傳統整復職業工會在職 訓練結業證書、心禾診所永康身心診所天母康健身心診 所檢送之甲女病歷資料、診療紀錄或回函、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針對上訴人及甲女之測謊鑑定書及附件、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 、乙男及蔡儀亭(為上訴人之女)於第一審當庭繪製之現場 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對未滿14歲之甲 女為強制猥褻共2次之犯行,並說明甲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2 歲,心智發育未臻成熟,對於兩性性生理認識仍有不足,遑 論有此方面之正常需求或理性判斷能力,自無與上訴人為猥 褻行為之合意。上訴人藉由診療行為,使年幼之甲女處於不 敢反抗之無助狀態,壓抑、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意思,尚不因 甲女未有積極抗拒舉動,而有不同;另乙男、丙男於第一審 證稱甲女訴說診療過程時,具體表達不舒服或不願再去本案 國術館之情緒反應,為乙男、丙男親身經歷之見聞、上訴人 及甲女之測謊鑑定書(甲女稱遭上訴人摸下體,經測試結果 ,無不實反應;上訴人否認摸甲女之下體,結果呈現不實反 應)、草屯療養院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及陳佩琳之證 詞,均可為甲女所證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復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辯稱:甲女於96至97年間至本案國術館診療10次,若 其有猥褻甲女,甲女焉有可能來診療如此多次,且診療室為 開放式空間,其如何猥褻甲女,其於測謊前之身心及意識狀 態尚非正常,草屯療養院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雖認甲 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云云,如何不 足採信;暨上訴人所提出之監察院調查報告、許玉雪(為上 訴人之妻)、蔡儀亭於第一審之證詞,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測謊鑑定人、勘驗測謊光碟,以確 認上訴人於測謊當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及將診察登記簿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 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原審並非以測謊結果作為判 斷有罪之唯一依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未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測謊及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不得作為補強證據,退萬步 言,縱認伊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但未用強制力,應係構成 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云云,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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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