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燕瑩
上 訴 人 林愛寧
(被 告)
賴政忠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上 訴 人 張榮森
(被 告)
莊照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上 訴 人 黃大恩
(被 告)
原審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 訴 人 謝盈潔
(被 告)
賴志強
被 告 莊千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
第32、33、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6228、16232、17957、27818號),提起上訴(其中黃大恩、
賴政忠均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千億犯其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定應執行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暨莊照安犯其附表一編號㈢、㈤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部分,均撤銷。莊千億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㈤、之罪,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壹、上訴人林愛寧、賴政忠、張榮森、莊照安、謝盈潔部分( 不 包含原判決就莊照安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㈢、㈤之 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1)林愛寧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㈢、㈦、㈧、㈨、、、所示結夥2人 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7次、事實一之㈩所示媒介贓物犯 行。(2)賴政忠有事實一之㈢、㈦、㈧、㈨、、、所示結夥 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7次、事實一之㈩所示故買贓 物犯行。(3)張榮森有事實一之㈢所示故買贓物犯行。(4 )莊照安有事實一之㈢、㈤所示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 犯行2次、事實一之㈥所示故買贓物犯行。(5)謝盈潔有事 實一之所示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方式,於保 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開人等如附表一所示加重 竊取森林副產物、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故買贓物、 媒介贓物等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詳附表一各 該對應之編號所示),並就林愛寧、賴政忠部分宣告有期徒 刑7月以上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就林愛寧、賴政忠、莊 照安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均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 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㜻 二、林愛寧、賴政忠、張榮森、莊照安、謝盈潔等上訴意旨略以 :
㈠林愛寧部分:原判決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但所 定應執行刑仍達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高達新臺幣(下同) l15萬元,伊無力完納,如易服勞役結果形同人身自由受限 近3年,與伊之犯罪情節相較,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等語。
㈡賴政忠部分:
1.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贓額」之計算,係以較客觀且有利 於行為人之山價為標準,亦即以林木之「市價」,減除伐木 、集材等直接生產費用後之價格。原判決未以伊各次竊取森 林產物後出售予陳恩生、楊朝嘉等人之實際交易額(即「市 價」),為「贓額」計算罰金,而係另以東勢林管處查定之 每37.5公克5000元計算之,顯有違法。 2.伊之前科係與森林法完全無關之酒駕案件,且僅判處有期徒 刑2月,多年來再無任何酒駕犯行,足見伊已知所警惕,原 判決就伊之共犯均科處有期徒刑6月,卻以伊為累犯為由加 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等語。另就罰金部分,原判決就伊之共犯一律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卻對伊併科贓額4倍之罰金,就相同犯罪事實卻 科以不同之罰金,復未具體說明理由,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㈢莊照安部分:
1.伊於民國108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未錄音,無從核對其警詢 內容,且於夜間訊問未經伊同意,程序有違,應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認為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顯有違法。 2.就事實一之㈢部分:陳佼伶自始證稱其與莊照安只有載林愛 寧與賴政忠上山等語。伊並無採集牛樟芝行為,也未自變賣 牛樟芝中獲利,只有拿到車資1、2千元,至多為幫助犯,原 判決認伊全部認罪,尚有誤解。林愛寧警詢、偵查所證,對 於採集牛樟芝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分配方式有重大矛盾,並無 可採,原判決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以林愛寧未經交互詰 問之警詢筆錄為論罪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就事實一之㈤部分:陳佼伶於警詢陳稱:l07年9月19日係約 採得4至5兩,莊照安拿2至3兩去跟許家和交易等語。莊千億 證稱:該次僅有採集到3、4兩而已等語,是以許家和絕無可 能自伊這裡購得l0兩牛樟芝。況山上並無秤重工具,伊為促 成之交易有時會誇大數量,本次採得之大部分牛樟芝都給罹 患癌症之黃大恩食用,伊只有賣了一點點給許家和,許家和 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只有跟莊照安買2至3兩牛樟 芝,共1萬元等語。伊於警詢也供稱不記得賣了多少等語, 縱有證據能力,亦無從為許家和證述之補強。原判決對於伊
有利之供述均不採納,仍於欠缺補強證據情況下,以許家和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認定伊販賣價值3萬元共10兩之牛樟 芝給許家和,顯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4.就事實一之㈥部分:伊為事實一之㈤所示犯行後至107年10月1 日前均未上山採集牛樟芝,縱伊有事實一之㈤所示,採集牛 樟芝16兩,並將其中10兩販賣予許家和,也只剩6兩,並無1 0兩可以賣給鍾建成。雖有伊向鍾建成兜售10兩牛樟芝通訊 監察譯文,但該筆交易並未成功,伊向鍾建成稱有10兩應是 口誤或為促成交易誇大之詞,顯然事實一之㈥所示牛樟芝係 事實一之㈤採集所餘或家中合法庫存。伊之太太劉月雲已證 稱:其於107年10月2日早上將牛樟芝泡茶喝了等語,也無從 查證該牛樟芝之來源。前者係販賣自己採集的贓物,屬不罰 之後行為,後者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伊究係於何時、地向何人 購買牛樟芝,應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事實一之㈥認定:伊於 不詳時、地向年籍不詳之人(即幽靈賣家)購買金額不詳之 牛樟芝10兩,顯於法有違等語。
㈣謝盈潔部分:伊之配偶吳林光根本未曾向伊告知其前往白姑 大山之目的,伊至多係受其請託,協助接送吳林光等人,殊 難想像吳以清如何知悉伊係負責接應,所證臆測、推諉之詞 不足採信。況原審已同意伊之聲請,傳喚吳以清到庭為證, 卻以吳以清於審理時未到庭,而認無傳喚必要,有應調查證 據未調查之違法。
㈤張榮森部分:伊向賴政忠購買牛樟芝,係為治療伊所罹患之 癌症,伊並無前科紀錄,且坦承犯行,在客觀環境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就事實一 之㈢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法等語。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 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係由 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 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 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依憑莊照安之部分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相關非供 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莊照安有事實一之㈢ 所示,於l07年9月1日駕車載送賴政忠、林愛寧前往臺東縣 ,再由該2人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森林副產物牛樟芝23兩 ,同年月8日下山後,由陳恩生媒介予張榮森以8萬元購買, 莊照安分得1萬元,餘由賴政忠、林愛寧各取得3萬2000元, 陳恩生分得6000元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事 實一之㈤所示,於107年9月18日,與莊千億輪流擔任司機,
搭載黃大恩、陳佼伶前往花蓮縣富里鄉、臺東縣之深山地區 某國有林地盜採森林副產物牛樟芝16兩,於同年月22、23日 下山,由莊照安媒介,於同年9月23日將其中10兩以3萬元售 予有故買贓物犯意之許家和。黃大恩分得4000元,莊照安、 莊千億各分得1萬3000元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 。事實一之㈥所示,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兜售之牛樟芝並 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仍於10 7年l0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其故買l0兩之犯行。並說明:莊 照安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5頁)。就事實一之㈢部分 :林愛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車資究係給付莊照安與陳佼伶 ,或給付予陳佼伶及陳恩生,雖有齟齬,然就本次係請莊照 安搭載上山,採得牛樟芝後賣得8萬元,給付車資1萬元,並 給予媒介販賣之人6000元,其餘由其與賴政忠平分,各得3 萬2000元等情則供述一致而明確。衡以陳佼伶否認獲得任何 利益,林愛寧、賴政忠及陳恩生亦均未爭執該次犯罪所得之 數額,且莊照安於第一審亦供稱對於記載之犯罪報酬沒有意 見等語(見第一審卷六第400至401頁),經與林愛寧之警詢之 陳述核對及核算結果,莊照安應取得1萬元,莊照安稱此部 分僅獲得l、2千元云云,難採信(見原判決第33至34頁)。 就事實一之㈤部分:綜合陳佼伶、莊千億、黃大恩、許家和 等警詢或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堪認許家和係以3萬 元向莊照安購得10兩牛樟芝,黃大恩該次共分得4000元等情 。原審審理時黃大恩改稱該次僅賣得2、3千元等語、許家和 雖亦改稱,其係以1萬元向莊照安購得2兩或3兩牛樟芝等語 ,均與其等先前之證述不符,顯係迴護莊照安之詞,尚難採 信。黃大恩所分得之款項已逾越莊照安所述僅賣得2000至30 00元等語,莊照安所辯本次僅賣得2、3千元等語,自難憑信 (見原判決第34至35頁)。事實一之㈥部分:依憑莊照安之 部分供述、鍾建成之證述、2人於107年10月1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莊照安向鍾建成詢問:「你有跟他講10幾兩全部要收 嗎?」,嗣鍾建成:「問啦,他整個都要。」、莊照安:「 好啦,你到我家來嘿」,見偵字第16228號卷二第77頁), 可認莊照安有為出售l0兩牛樟芝之事宜與鍾建成聯繫,鍾建 成並因而前往莊照安家中之事實,但嗣後交易未成功。事實 一之㈤所示莊照安與黃大恩等人盜採之16兩牛樟芝,其中l0 兩已由莊照安媒介轉售予許家和,莊照安於偵查時亦供稱: 事實一之㈤所採的牛樟芝大概都賣掉了等語,是以之後縱有 留存,亦無高達10兩之牛樟芝得以售予鍾建成,益可見本次 縱有留存家中食用之情形,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參以莊照
安自承,於事實一之㈤所示竊行結束(即107年9月22、23日 )後未再上山採集牛樟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一批牛樟 芝剛取下來4、5天(按經比對後應係107年9月25、26日取得 ),沒有加工過等語,堪認其本次欲行出售予鍾建成之l0兩 牛樟芝,均係另向姓名不詳之人所購得。莊照安所辯係事實 一之㈤所示竊行所餘或已被劉月雲食用等語應無可採(見原 判決第45至46頁)。已就莊照安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依 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論述,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莊照安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 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證明同一事實內 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然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即不得指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查莊照安與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 審理時已就其本案所涉犯罪為認罪之陳述(見第一審卷三第 203至204頁),莊照安並稱:對起訴書所載犯罪報酬沒有意 見(見第一審卷六第400至401頁),是以縱去除其警詢供述 ,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莊照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定其警 詢有證據能力所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謝盈潔之部分供述、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謝盈潔有事實一之所示,明 知其配偶吳林光等人欲上山竊取臺灣扁柏,吳林光、張明哲 、林懷志先於l08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前往八仙山第170林 班探勘地形時,謝盈潔即曾一同前往;張明哲、林懷志放棄 盜伐後,陳恩生、吳林光決定繼續犯行,於l08年3月8日再 次上山時,係謝盈潔駕車搭載陳恩生、吳林光、吳以清、賴 志強上山竊取臺灣扁柏,嗣因雨勢過大而放棄;謝盈潔再於 l08年3月12日凌晨,駕車搭載吳林光、吳以清、賴志強至白 姑大山登山口,由上開3人前往八仙山第170林班,竊取屬貴 重木之臺灣扁柏,謝盈潔在該處等候渠等下山, 陳恩生、 劉和忠則分別駕車上山欲搬運吳林光等竊得之臺灣扁柏之結 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犯行。並說明:依憑謝盈潔多次供述伊知悉吳林光等上山係 為盜伐等語,核與吳林光、吳以清之證述相符,足認謝盈潔 明確知悉,吳林光等人上山係與竊取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 ,仍負責開車載送吳林光等人上山竊取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 ,及於吳林光等人竊取得手後負責接應渠等下山之工作至明 。謝盈潔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本案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彼此 之部分行為,以完成竊取臺灣扁柏之犯罪目的,謝盈潔縱未 親自上山將臺灣扁柏揹負下山,或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陳
恩生等人所為竊取臺灣扁柏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謝盈潔此 部分犯行事證已明,且吳以清於警詢、偵訊已明確證稱謝盈 潔是前去接應等語(吳以清警詢、偵查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謝盈潔 之原審辯護人請求再行傳喚吳以清,顯無必要,爰不予再度 傳喚(見原判決第50至53頁)。已就謝盈潔所辯何以不足採 信,吳以清無傳喚必要,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論述 ,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謝盈潔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四、按l05年l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 以上l0倍以下之罰金,及同條第3項所載併科贓額l0倍以上2 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 (副) 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 (副) 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 ,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原判決已說明: 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其查定方式為木材市價扣除必要 之生產費用。依林務局林產處分實務,生產費用之查定以主 產物林木為準,分為伐木造材作業、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 貯作業及管理業務等費用。惟牛樟芝無需伐木造材、集材裝 車及運材卸貯等作業,更無後續管理業務所衍生之費用,無 庸扣除生產費用,其山價等同市場價格(非個案實際交易價 格)。本案牛樟芝經東勢林管處查定之山價為每台兩(l台兩 換算37.5公克)5000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 可佐(見原判決第101頁),已就「贓額」如何計算詳加說 明,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核無違法。賴政忠上訴意旨誤 「市價」為本案實際交易價格,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及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關於累犯 之加重,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被告前後 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 關聯),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刑之量定(含 定應執行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 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原判決已說明:賴政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l05年l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 犯本案多件違反森林法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執行未能收預防 、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特別惡性,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包含有期徒刑與罰金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見原判決第81至82頁)。原判決以林愛寧 、賴政忠各次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 ,量處2人如附表一編號㈢、㈦、㈧、㈨、㈩、、、所示之刑 ,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就附表一編號㈢、㈦、㈧、㈨、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就2人如附表一編號㈢、㈦、㈧、㈨、㈩、、、所科之罰金刑 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3000元折算1日,惟因其等所定應執 行之罰金刑115萬元,折算易服勞役之期限均已逾1年,故依 刑法第42條第5款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見原判決第97至100頁),核其所量刑度( 含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已予相當之卹刑優惠,自不容 林愛寧、賴政忠任意指為違法。至張榮森所犯事實一之㈢所 示之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原 判決第85至86頁),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 其刑,尚有誤解。
六、綜上,林愛寧、賴政忠、張榮森、莊照安(除就附表一編號 ㈢、㈤所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謝盈潔等人上訴意旨 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 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此 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至張榮森所 犯事實一之所示74年12月13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 物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業經原審於112年2月21日 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確定(見原上訴字第33號 卷三第497至498頁),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黃大恩、賴志強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黃大恩、賴志強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黃大恩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竊取 森林副產物罪刑、賴志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刑,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2人不服原審判決 ,黃大恩於112年2月3日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具狀提起 上訴,賴志強於112年2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均未敘述其上
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 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乙、撤銷並自為判決部分(即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千億犯 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定執行刑上訴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已明載:就原 判決關於莊千億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 定執行刑部分上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僅就檢 察 官對原判決關於莊千億併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為審理。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1條第7款定有明文,莊千億有事實一之㈤、所示之結夥2人 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以上竊取 森林副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分別併科罰金24萬元、9 萬元,依上開規定所定應執行之罰金額應在24萬元以上,33 萬元以下,原審疏未注意,定應併科之罰金為20萬元,自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其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以原審科刑 範圍辯論為基礎,就莊千億所犯上開2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罰金2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丙、撤銷部分(即原判決就莊照安所犯附表一編號㈢、㈤之罪所處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 明文。依上揭規定,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經由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上開屬受刑人 之選擇權,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 中尚不得行使。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本 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莊照安所犯附表一編號㈢、㈤所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 竊取森林副產物2罪,分別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7月, 前者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後者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上開案件既仍在審判中,未進入檢察官執行程 序,即不得定其執行刑。原審不察,誤將莊照安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撤銷,以符法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第398條第1款,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