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025號
TPSM,112,台上,2025,2023072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亨立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亨立(下稱被告)與吳 純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10月3日(下稱案發日)晚上7時59分許後約30分鐘, 由李垣志以行動電話與吳純華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相 約於新北市(原判決誤寫為臺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94號 之汐止國中外交易,吳純華隨即指示被告前往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李垣志,並向李垣志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 而當場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係以:(一)吳純華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其與被告一起 賣毒品,案發日其人不在臺北,與李垣志通話後,有叫被告 去,被告知道要交易毒品等語。於第一審亦結證稱:其與李 垣志通話後,有聯絡被告,但被告有沒有去,要問被告與李 垣志;其與李垣志的對話中,提到「我不會出現,那個人會 出現,那個人錢交給他就可以了」,所謂「那個人」是指被 告,被告與李垣志也認識,他們是同學等語。然依李垣志



偵查中之證言,其於案發日與吳純華通話後,與吳純華指派 前來之男生並非相識,顯與吳純華證述聯繫李垣志之同學即 被告將約定數量之毒品送到約定地點之證述不符。(二)參 照案發日晚上7時59分許吳純華李垣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亦無提及被告有參與該日販賣毒品之行為。(三)卷內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李垣志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僅能證明李垣志於為警查獲前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難執為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四)本件卷內並無李垣志關 於被告參與本次販賣毒品之證言。卷內吳純華李垣志之通 訊監察譯文,僅可得知其等聯繫交易毒品之經過,並無被告 與吳純華李垣志聯繫交付毒品及價金之內容,亦無其他證 據可資判斷上開譯文中所指「那個人」即為被告。既欠缺其 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之事實,自不能僅以共犯吳 純華之單一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記明其論斷所 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理由矛盾之情形 。
二、本件被告於原審既否認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卷附相 關證據資料內容,又均不足作為其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證據。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 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 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參、被告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彈劾證據,係指消極地作為爭執同一證人所為自相矛 盾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因其並非用以積極地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 決就證人即共同正犯吳純華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一節,業已於理由中說明吳純華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主張 其陳述無證據能力,復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 之3規定之情況,不得作為證據之旨。所為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相符合,行文雖嫌簡略,並不違法。原判決另綜合卷內 證據資料,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就吳純華於偵查中及第一 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說明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至於吳純華在警詢時雖曾供稱本次毒品交易係其本人與翁 志宗完成等語,認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等旨。核其論 斷,已揭示吳純華在警詢時之陳述,不足以減損其在偵查中 及第一審相異證述之證明力,亦不悖於證據法則。被告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就 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 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 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 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 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審 酌被告部分之供詞、證人吳純華翁志宗(係購毒者)之證 言、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定其取捨。 並敘明:(一)互核吳純華翁志宗之證詞,其等對於109 年10月21日(下稱交易當日)係翁志宗撥打行動電話與吳純 華聯繫,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旋即相約在 中央研究院的7-11見面,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之後的15分鐘 後完成交易等情節,前後相符。(二)依卷附關於本件交易 當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吳純華翁志宗有下列通話:「A (指吳純華):你到了嗎?B(指翁志宗):在哪? A:7─1 1啊。B:喔好。A:你在那邊等我喔。」、「A:我男朋友到 了嗎?…… B:我在中研院欸。A:好你等我一下,我接他的 電話。B:我在7─11喔。」吳純華與被告則有下列通話:「A :親愛的你到了嗎? 被告:我在中華工專門口阿。A:不是 ,我剛剛不是有跟你講研究路三段。被告:對阿三段阿。」 、「B:我在中研路的7─11。A:我知道,我男朋友等一下就 會到了15分鐘掰掰。」被告於偵查中並承認其確有與吳純華 為上開之對話。(三)吳純華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言,並無虛構證詞,誣指被告之動機,並有翁志宗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監聽譯文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吳純 華其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四)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本身亦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昂, 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知之甚稔, 被告與翁志宗非屬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 絕無甘冒遭警查緝法辦之高度風險,費心購入毒品貯藏以供 購毒者隨時調貨,而以原價出售或無償轉贈毒品之理;且被 告於出售毒品時,亦有收取相當款項,顯係為獲取金錢而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行等旨。就被告所為:當時吳純華要其拿一個禮盒給他 朋友,包裝是便利商店在寄快遞的袋子,記得其沒有拿錢, 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辯護人所為:被告與吳純華原係男女朋 友,彼此有感情跟財務糾紛,吳純華為減刑或挾怨報復,歷 次供述不一而為虛偽陳述,本件除吳純華之供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且購毒者翁志宗未曾指認被告即為參與毒品交易 或交付毒品之人。又吳純華許多弟弟」協助其交易,實 難排除係其他友人載她進行交易,其證詞與翁志宗之證述有 諸多歧異,足見吳純華之證述,顯不可信,自不足執為不利 被告認定之依據等語,認均不足採信,亦逐一依調查所得, 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敘明關於翁志宗所稱: 交易當日係吳純華前來交易等語,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吳純華於警詢之初,雖曾供稱本次交易係其本人與翁志宗 完成毒品交易等語,係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進而為 本件犯行之判斷,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判決既非僅憑吳純華不利於被告之 證言,即行論罪,更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 上訴意旨猶就原審上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 項,依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理由不備或矛盾、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經載敘被告確 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翁志宗犯行之論證。原審本於確 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已臻明確,並敘明被告及其辯護 人聲請勘驗其等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傳喚證人洪詩婉、蘇靜 茹,欲證明被告與吳純華有感情及財務糾紛等情,並無調查



必要之旨。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