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黃彥宸
黃誌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彥宸、黃誌銘(下稱上 訴人2人)有所載誣告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2人共同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黃睿遜、黃肇基、黃睿章(下或稱黃 睿遜等3人,黃睿章已歿)明知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派下有10大 房,竟故意僅列4大房,即逕開會並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上 訴人2人因此對民國102年1月19日第1次派下員大會之合法性 提出質疑,並非無據,無誣告之故意,原判決無視祭祀公業 黃恭札公與祭祀公業黃恭札不同,引用證人黃睿遜、徐曉宣 之證言,認定事實有誤。㈡(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上訴人2人 提出告訴之目的,在質疑祭祀公業黃恭札及祭祀公業黃恭札 公之財產均已非派下員全體所有,而非議論財團法人臺灣省 桃園縣黃恭札祭祀公業(下稱財團法人黃恭札祭祀公業)有無 成立,亦未指訴未開派下員大會,又上訴人2人簽名時未注 意相關文件有財產捐贈之記載,且不知財團法人性質,始生 誤會,無誣告犯意。㈢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黃國亮、邱鳳 珠、黃宏能,並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 00號及財團法人黃恭札祭祀公業卷宗,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 上訴人2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睿遜、黃肇基、黃睿 章、證人黃崑育、黃景麟、黃肇業、徐曉宣不利於上訴人2 人之證詞,酌以卷附相關之偵訊筆錄、刑事告訴理由等書狀 、祭祀公業黃恭札公102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祭祀公業黃恭札102年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議程、所列其 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 判斷上訴人2人均明知祭祀公業黃恭札公、祭祀公業黃恭札 將名下土地出售或捐贈與新成立之財團法人黃恭札祭祀公業 ,係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猶於所載時間,接續向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誣指黃睿遜等3人涉犯背信等罪嫌,主觀上具有使 黃睿遜等3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應依誣告罪論處,復依調 查所得逐一說明上訴人2人親自參與前揭會議,自知情相關 出售、捐贈土地及成立財團法人黃恭札祭祀公業等議案,業 經合法表決通過,且徐曉宣(黃彥宸之妻)因曾處理黃恭札、 黃恭札公等祭祀公業之財產及申報、備查等事宜,而知悉祭 祀公業黃恭札公派下員名冊處理情形,並告知上訴人2人, 渠等就黃睿遜等3人無所申告之偽造派下員名冊、背信等犯 行,無從諉稱不知,猶具狀或以言詞向檢察官虛構黃睿遜等 3人偽造派下員名冊申請備查以達出售土地目的、未經派下 員大會決議成立財團法人黃恭札祭祀公業並捐贈財產,顯非 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辯無誣告故意云云,委無足採等情之理 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黃 睿遜等3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矛盾 或理由欠備等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 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2人確有所載誣告犯行之
論證,就上訴人2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國亮、邱鳳珠、黃宏能 ,並調閱相關偵查及財團法人黃恭札祭祀公業卷宗,何以不 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係以事證明確,未為 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人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 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或就 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