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
原 告 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原吉
訴訟代理人 趙嘉文專利師
吳俊億專利師
楊理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簡昭萸
韓薰蘭
參 加 人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連春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
陳豫宛專利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廖承威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 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本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2月2 3日判決駁回。而被告之代表人於112年3月20日變更為廖承 威,有經濟部112年3月22日經人字第11200023750號函可稽 。又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收文日)已具狀聲明上訴,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廖承威於112年5月30日(收文日)具狀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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