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
原 告 張淑真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詹崴淋
蕭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 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且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 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再按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訴 訟事件,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 規定者為限,其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 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 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 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非 以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 法院裁判之標的,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其第4款係 基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快速創新之特性,為因應將來新發生之 智慧財產案件,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以資概括。司法院因而以 民國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㈠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 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 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 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二、原告起訴主張:已於103年間合併解散之上村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其股份原由原告及其子女、被告蕭茂榮各持一半,嗣 102、103年間該公司陷債務危機,為免日後商標權之行使受 限制,原欲將其既有商標及將申請的商標登記為原告及被告 蕭茂榮共有,惟因原告為公司董事長,故原告部分借被告蕭 茂榮之名登記,而經全體股東及董事同意,以被告蕭茂榮名
義申請註冊第01666138號「酒瓶設計圖」(下稱系爭商標1) 商標,及將註冊第01534700號「花果椿妝」(下稱系爭商標2 )、第01551652號「SUNN VILL」(下稱系爭商標3)商標移轉 登記予被告蕭茂榮。是以,原告與被告蕭茂榮間就系爭商標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茂榮將系爭商標1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蕭茂榮共有。又被告蕭茂榮未經原告同意 ,竟於111年08月18日將系爭商標2、3移轉予明知該等商標 為原告與被告蕭茂榮共有之被告詹崴淋,並合謀利用系爭商 標與原告為競業行為,被告等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商標權 移轉採登記對抗主義,被告詹崴淋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取得系爭商標2、3商標權之利益,致原告無法行使權利而受 有損害。準此,被告詹崴淋應依前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規定,將系爭商標2、3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蕭茂榮共有等 語。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本件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 商標權之事件,原告書狀內容雖有敘及被告等侵害其商標權 等語,惟並非援引商標法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件原告 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非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 執,顯非基於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事件,亦非前開經司 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非屬本院所得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復 審酌被告等之住所地均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爰依前述說 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