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11年度,66號
IPCV,111,民專訴,66,2023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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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
原 告 明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助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輔 佐 人 陳昱仁
訴訟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黃正訓
被 告 光昱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文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劉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 法官,使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 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前二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 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準備期 日行爭點整理程序時,原告表明僅主張「『樂波律動機(使用 說明書所載型號:A1-1)』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中 華民國證書號第I302469號『振動健身訓練裝置』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本院卷二第123頁)。嗣原 告於112年1月30日收受本院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文義解釋函 後(本院卷二第155頁),以112年4月7日民事準備㈣狀,主 張因接獲本院函文後重新評估系爭產品就系爭專利文義侵權 之結果,增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之主張 (本院卷二第277至280、294至295頁),經被告表示不同意



(本院卷二第294至295頁)。查原告於準備程序爭點整理時 雖未提出關於均等侵權之主張及爭點,然其於接獲本院關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解釋之函文後,認依本院解釋之結果重新評 估系爭產品就系爭專利文義侵權成立之可能性,應增加關於 均等侵權之主張,本院審酌原告增加均等侵權之主張、爭點 ,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開始前即具狀表示要增加前開主張、爭點,依民事訴訟法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尚不受爭點整理之限制,應 可追加該爭點,本院應予審究。且本院於言詞辯論前已通知 兩造應就該增加之爭點進行辯論,使兩造有充分準備之時間 ,亦無礙兩造攻擊防禦。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302469號「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97年11月1日至115年6月6日止。原告發現被告光 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製造,並以「masse 瑪謝 」品牌,於實體門市及網路販售之「樂波律動機(使用說明 書所載型號:A1-1)」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嫌,遂購買系爭產品進行比對,並請求公證人對未 拆封之系爭產品包裹進行包裹拆封公證。原告購得之系爭產 品實物,經比對後確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均等 範圍,已侵害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專利法 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並銷 毀系爭產品、半成品及製造物之模具或其他器具、原料,且 被告謝文旭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部分,暫依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請求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保留日後補充擴張聲明之權利。  
二、並聲明:
 ㈠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 、半成品及製造物之模具或其他器具、原料與未售出之系爭 產品,應予銷毀。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㈣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就「傳動件之接設位置」、「連動件之接設 位置」、「傳動組」之揭露不充分且不明確,致發明說明( 即說明書)無法據以實施,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 26條第2項及相關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關於「傳動件」、「承座」、「傳 動組」、「促進血液循環」之記載並不明確,違反111年版 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2.4.1節「明確」規定、第2.4.2節 「簡潔」之規定,以及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 之規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亦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 第26條第3項關於支持之記載要件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關於「傳動組」之記載,欠缺必要 技術特徵,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專利 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四、系爭產品不構成對系爭專利之文義侵權: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1B1、1C、1E與系爭產品之對應 元件1b、1b1、1c、1e彼此間,不符合文義讀取,當無構成 文義侵權。且原告就系爭產品之文義侵權主張和均等侵權主 張二者屬理由互斥之平行主張,而不可能並存。是原告主張 系爭產品構成文義侵權者,即無再論是否構成均等侵權之必 要。反之,原告若認為系爭產品不構成文義侵權且仍有對應 技術特徵者,即應明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存有 何種技術特徵之差異,而就系爭產品的第一、二支板間是否 有任何可將二者相互連動的元件進行對應比對;若有,則再 進行系爭產品的該元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該第一、二 支板間連接連動件二者之間是否屬等效的替換關係;若無 ,則無從進行均等侵權分析。
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若「律動機」及「健身器材」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之人,參酌乙證1至3所教示之技術特徵,具有結合該等乙證 之動機,且藉由結合該等乙證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者,其即無進步性。乙證1、2實施例;乙證1 、3;乙證5、11之組合;乙證11,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再者,乙證5、6,乙證3、5、6,乙證 5至7,乙證5、6、8,乙證3、5至7,乙證3、5、6、8,乙證 5至8,乙證3、5至8,乙證5、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六、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主張無理由:
  原告稱被告販售1件系爭產品,可得利益不少於34,800元云 云。然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產品單價須扣除成 本費用及稅額後,始為被告之實際獲利,是原告逕以系爭產 品單價、販售件數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已屬無據。法院對於 特定產品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應綜合審酌專利對侵權 產品之整體影響,並就個案實質判斷。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 專利對於系爭產品之貢獻度,亦未敘明該等專利技術對於提 昇產品功能之助益、欠缺該等專利技術,或產品是否仍能達 成主要之功能、該功能之增進是否足以影響消費者之購買決 定等,即逕以系爭產品單價、販售件數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實屬無稽。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6月7日 ,公告日為97年11月1日,專利權期間115年6月6日止。二、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更正申請書,智 慧局以103年6月26日(110)智專三(一) 03060字第103208726 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下列處分:103年3月19日之更正事項 ,准予更正。
三、被告公司製造並於實體門市及網路販售系爭產品。四、被告謝文旭為被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第390至391頁)一、解釋部分: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 ,應如何解釋?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第二支板間藉連動連接於置 設於底座的左右側」,應如何解釋?
二、專利侵權部分: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三、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是否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是否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以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㈣乙證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1、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㈦乙證5、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㈧乙證3、5、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㈨乙證5、6、7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㈩乙證5、6、8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乙證3、5、6、7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乙證3、5、6、8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乙證5、6、7、8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乙證3、5、6、7、8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乙證1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乙證5、11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排除侵害 及銷毀系爭產品,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所欲解決問題:
  按人體腑臟的正常運作,必須仰賴血液的流暢,血液流暢快 ,其中的含氧量與養份就多,即可活絡細胞、健全腑臟,反 之,當血液運行緩慢,造成含氧量與養份供給減少,細胞逐 漸老化,使人亦隨之衰老。因此,為了促進血液循環,必須 不斷地「動」,而「動」的範圍相當廣泛,人類一般活動或 運動,舉凡走路、爬樓梯、登山、球類運動游泳等皆屬於



動,其包含無氧與有氧運動運動的強度皆有所不同。如第 十及十一圖所示,係為習知一種氣血循環機,其主要係於一 機體50上方設有踏板51,該踏板51底面內部設有馬達52、皮 帶54、偏心輪盤55及連動臂56所組成,該馬達52具有傳動輪 53,而傳動輪53與偏心輪盤55以皮帶54連接,於偏心輪盤55 上設有傳動軸並與連動臂56一端樞接,而使踏板51左右端可 反覆傾斜升降,如第十二A~B圖所示,形成左右端如翹翹板 般之上下振動效果,以輔助人體可左、右翹動運動,供使用 者受適當振動的刺激,而達促進氣血循環之功效者。惟本發 明者發現,該習知氣血循環機其雖可作左右之上下翹動運動 ,其振動效果非常有限,僅能達到局部(如腳部)運動效果, 而無法達到全身振動功效(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 、【發明內容】,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 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本發明者有鑑於此,乃憑恃著長期對於各項健身訓練裝置之 研究及融會貫通之構思,而發明出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主要係由一底座、一驅動機構與一傳動組所組成,該驅動 機構與傳動組係組設於底座上,該驅動機構設有一受馬達驅 動之偏心軸,且該傳動組係由複數個支板與連動件所組成, 其係於底座上左右側分別各樞接第一支板與第二支板,而底 座上所設之數樞座分別樞接於第一、二支板中段處,第一與 第二支板間係藉一連動件相接,使該第一、二支板形成一上 一下略呈Z字狀呈現,另於第一支板外側分別樞接一連動件 ,且使第一、二支板外側端其上並組設有一承座,將一外殼 座體蓋設於承座上;其係將該驅動機構之偏心軸透過一傳動 件與傳動組之一支板或連動連接,透過馬達帶動偏心軸轉 動,即可使傳動件產生偏擺,並連帶使第一、二支板產生翹 翹板狀之偏擺,即可使該傳動組之左右二側同時帶動該外殼 座體產生上下位移;據此,透過本發明驅動機構驅動使偏心 軸作動循環,帶動傳動組之左右各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 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上方外殼座體產生各種頻率 振動之上下位移,當使用者站立或坐、臥於外殼座體上方時 ,使全身產生循環振動,而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 ,使血液通暢,可促進血液循環,其構件簡單,且可據以應 用於一般重量訓練或治療時,俾達快速增進之效益,俾達產 業創新實用性與成本效益者(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 】,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茲由以上說明得知,本發明相較先前技術,確可達到如下之 功效:⑴循環振動:由於本發明之健身訓練裝置經驅動機構



作動,使傳動組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同時配合馬達 轉速以使上方外殼座體產生各種頻率振動之上下位移,可達 全身振動循環效果,俾達振動健身訓練之功效者。⑵構件簡 單:由於本發明健身裝置之構件簡單,且可達極佳循環振動 之功效,確具產業實用性之功效者。⑶血液循環:由於本發 明之健身裝置可產生線性振動,促進血液循環,俾達極佳健 身之功效者(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本院卷一第 41頁)。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第二圖為系爭專利立體分解圖
  
  第三圖為系爭專利組合前視圖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103年7月21日公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 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其內容如 下:
 ⒈請求項1:
  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包含:一底座;一驅動機構,係 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該驅動 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組產生 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與一組 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偏心軸 ,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與傳 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可帶動 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 具有第一、二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支 板間藉連動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 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及一 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藉由上述構件組成,該驅動機 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 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移,使 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促進血液 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二、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㈠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振動健 身訓練裝置,其包含:一底座;一驅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 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驅動機構驅動之一



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其中驅 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 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 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以一螺絲同時與傳動組 之左右長條形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可帶 動傳動組左右長條形支板作動;且左、右長條形支板間藉一 螺絲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 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及一外殼座體 ,係蓋設於承座上;藉由上述構件組成,該驅動機構驅動該 傳動組之左右側長條形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且 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移,使身 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促進血液循 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㈡系爭產品之照片:
  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以侵權判斷分析報告(甲證8,本院卷一第 115至196頁),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權利範圍 。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乙證1:
  乙證1為95年5月26日公開之WO 2006/054914 A1號「Exercis ing apparatus for body lipolysis and strengthening m uscles」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 6月7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用於去除身體脂肪及增強肌肉的健身設備,特 別是一種通過收縮和鬆弛使用者的肌肉而實現健身效果的健 身設備,該健身設備包括至少一個動作單元,所述動作單元 包括:一個在一端處以一個可旋轉地固定的鉸鏈單元安裝運動單元、以及一個與運動單元的另一端連接上下往復運 動單元,該上下往復運動單元上下往復運動并使運動單元按 一個角度跨距旋轉;所述健身設備還包括一個與動作單元的 所述上下往復運動單元連接的驅動單元,該驅動單元驅動 所述上下往復運動單元作往復上下運動(參乙證1摘要內容 ,本院卷一第313至383頁)。
 ⒉圖式:
  




  
  
 ㈡乙證2:
  乙證2為95年5月17日公告之大陸地區CN 0000000 Y「坐式下 肢健身器材」實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108年4月9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坐式下肢健身器材尤其適於那些必須長時間保 持坐姿的人們,例如工作在辦公室的人們。本健身器材包括 一個或多個用於用戶雙腳的支承面(2),其被馬達驅動基座( 1)驅動。所述支承面(2)可執行交替的縱向運動、上升和下 降運動或者後兩者的組合運動。例如,支承面(2)可被連杆( 5)移動,該連杆(5)鉸接到支承面(2)的中點(6),且其另一 端鉸接到偏心輪軸(9)上,該偏心輪軸(9)分別在兩齒輪(7) 上,該兩齒輪(7)相對其各自的軸(8)可自由旋轉的安裝,中 間齒輪(10)在相反方向上輸送旋轉運動到齒輪(7),該齒輪( 10)被置於所述齒輪(7)之間。支承面可以具體爲杆,該杆相 對馬達驅動基座(1)橫向安裝,其適用在長途公共汽車或飛 機上使用,借此,使久坐不動的下肢得到活動(參乙證2摘 要,本院卷一第385頁)。
 ⒉圖式:
  
  
  
 ㈢乙證3:
  乙證3為84年8月2日公告之美國US 0000000「Bed apparatus and method for driving a bedstead」發明專利案,其公 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4月9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3為一種用於驅動床架的床裝置和方法,安裝在床架上 的床架被分成多個分隔件,分隔件可擺動地設置在床架上。 床架上設有驅動軸,驅動軸由驅動機構轉動。驅動軸的旋轉 運動由動力傳遞裝置轉換成上下運動,由此分隔件被驅動成 可在床架上擺動(參乙證3摘要,本院卷一第411頁)。 ⒉圖式:
   
 ㈣乙證5:
  乙證5為94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TW M268035「搖擺振動按摩 機」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2019)



年4月9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5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搖擺振動按摩機,是藉由按摩 踏板之左右傾斜搖擺而對腳底進行按摩,並有助於腿部關節 活動,同時在人體站於踏板後能達到全身振動及氣血循環與 活絡筋骨的效果。在技術手段方面,利用驅動源帶動機台上 的轉軸旋轉,而轉軸兩端設置互呈相反對置的偏心塊,又踏 板以橫向的螺栓作為搖擺旋轉的中心,並以底面兩側的固定 塊與套設在偏心塊外環的搖桿結合,或是以導塊與偏心塊外 環的軸承頂觸,而在轉軸旋轉下使踏板產生左右上上起伏的 搖擺動作(參乙證5摘要,本院卷一第587頁)。 ⒉圖式:
   
 ㈤乙證6:
  乙證6為79年6月27日公開之歐洲EP 0000000 A1「Bed with its resting surface at least partly of keyboard form 」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4月9日 ,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6為一種床(1),其具有框架(2、102)和鍵盤形式的休息 面(3、103),包括一系列相互獨立、橫向相鄰且可垂直移動 的可拆卸元件(5、105、205)。所述可垂直移動係藉由液壓 缸活塞單元(6)、手動或電動操作鉸接式平行四邊形系統 (270)或等效系統所產生(參乙證6摘要,本院卷一第607 頁)。
 ⒉圖式:
   
 ㈥乙證7:
  乙證7為91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TW 515286「電動式復健機 」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4月9日 ,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7係一種「電動式復健機」,尤指提供足部及手部進行 復健之裝置;乃包括由一本體,一減速機構,一傳動機構等 所構成,藉以利用控制馬達,帶動減速機構運轉,其於兩側 之左、右傳動機構牽引各連桿,使前端之足部踏板行上、下 移動,同時在足部踏板移動下,可產生手部置板與足部行交 錯移動,達到提供人體足部、手部全方位運動復健者(參乙 證7摘要,本院卷一第618頁)。
 ⒉圖式:




  
 ㈦乙證8:
  乙證8為93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TW M249688「具緩衝結構 之健身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 年4月9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8係本創作係為一種具緩衝結構之健身器,其包括:一 左右兩端分別立設一撐架組的工字型底架座,該撐架組上各 橫斜連結至少一對末端具有至少一握把部而可作翹翹板搖擺 的搖展臂;而搖展臂一端搖擺連結至少一對彎桿樣態的連動 臂;該連動臂則與一具有彈韌部的撐靠部形成支點搖擺連結 ;並於撐靠部下方固結一與底架座固結的緩衝元件;藉由整 體結構的搖擺連動、彈韌部的舒適撐靠以及緩衝元件的氣壓 緩衝,倍增省力的運動效益(參乙證8摘要,本院卷一第642 頁)。
 ⒉圖式:
  
四、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 之解釋: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 明文。因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 為必要之敘述,如有未臻明確之處,自有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一般而言,為正確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尚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使 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 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 動組之各支板作動;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 第一、二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支板間 藉連動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 板狀之擺動……」。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二支板間 藉連動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 板狀之擺動」之記載可知,第一支板或第二支板間藉由連動 件對應連動,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偏心軸將動力傳至傳動件 ,傳動件將動力傳至第一支板或第二支板,第一支板或第二 支板將動力藉由連動件傳至與連動連接之第二支板或第一 支板,因此,「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



該『一支板』係指第一支板或第二支板,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應解釋為「傳 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第一支板或第二支板相樞接」。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前述教示應包含傳動件可以樞 接於第一支板、第二支板的共同樞接點。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傳動件主要功能作用係與偏心軸連接驅動傳動組形成翹 翹板狀的連動,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動件無論「樞接於第 一支板」或「樞接於第二支板」或「同時樞接於第一支板、 第二支板」(具體實施情形如系爭產品),均可以驅動連動第 一支板、第二支板一起形成翹翹板的連動;故參酌內部證據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一支板」之「一」係一般之不 定冠詞(不限於一個),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所界定「 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其文義範圍自應涵蓋 「傳動件另端同時樞接於第一支板、第二支板」之情形云云 。惟查:傳動件若「同時樞接於第一支板、第二支板」,則 傳動件將同時驅動第一支板、第二支板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 ,因此上述態樣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二支板間 藉連動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 板狀之擺動」之連動態樣,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中之「一支板」可解 釋為「同時樞接於第一支板、第二支板」,其理由並不可採 。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第二支板間藉連動連接於置 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之解釋:
 ⒈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且 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 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由上所述,第一支板與 第二支板之間的空間,係設置連動連接第一支板與第二支 板,而第一、二支板設置於底座的左右側。故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該第一、第二支板間藉連動連接於置設於底座的 左右側」,應解釋為「該第一、第二支板之間的空間藉連動連接於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
 ⒉原告雖主張依內部證據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E界定「 該第一、第二支板間藉連動連接於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 ,此部分文義僅限制連動組之第一、二支板係設置於底座的 左右側,但就複數個連動件之型態及位置,未有限制。……是 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E所界定「該第一、第二支板間藉 連動連接於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其中「間」字應該解 釋「第一、二支板與底座之間」即空間概念之文義云云。惟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記載「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且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 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故第一、二支板之間 的空間即設置有連動件,原告主張複數個連動件之型態及位 置,未有限制,其理由並不可採。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 確記載「且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連接」,故該「間」 字係指第一、二支板兩者之間,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記載 「第一、二支板與底座之間」,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E所界定「該第一、第二支板間藉連動連接於置設於 底座的左右側」,其中「間」字應該解釋「第一、二支板與 底座之間」,其理由並不可採。
五、專利侵權部分: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解析為6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包含:  要件編號1B:一底座;
  要件編號1C:一驅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   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 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
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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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昱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