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
原 告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義
訴訟代理人 林禹維律師
林怡芳律師
複代 理 人 詹抒靜律師
被 告 華松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政宏
被 告 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榮華
被 告 統領戲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清松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張詠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清松、蔡政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陳清松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被告蔡政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統領戲院、陳清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松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至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統領戲院、陳清松、華松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政
宏不得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領」字樣於電影院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
被告統領戲院、陳清松、華松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應將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統領」字樣之行銷物件除去或銷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及第五至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華松開發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華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蔡政宏(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華松公司不得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統領」字樣之商標於電影院之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 之。㈢華松公司應將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統領」字樣之行銷 物件除去或銷毁,包括但不限於「in89統領影城」之店面招 牌、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等。㈣華松公司不得使用「統 領」文字作為其營業主體名稱之一部或全部,其並應將「華 松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領營業所」之稅籍登記,辦 理變更登記為不含「統領」之名稱。㈤被告等應將本件民事 判決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書之法院判決名稱、案號、當事人 姓名、案由及主文,以黑體字型32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四大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 版。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華松公司提出「i n89統領影城」經營顧問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24-326 頁)抗辯統領影城之營業主體為被告統領戲院(下逕稱統領 戲院),且「in89統領影城」會員卡上標示豪華大戲院股份 有限公司(下逕稱豪華大戲院公司)為發行公司(見本院卷 一第128頁),原告基於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追加統領戲院負 責人被告陳清松、合夥人蔡榮華(下逕稱其名)、豪華大戲
院公司及其負責人蔡榮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第貳一㈤ 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我國知名上市百貨公司之一,自民國70年代初期在我 國投入百貨公司服務時,即已開始使用「統領」二字作為公 司特取名稱,同時於大樓招牌標誌、廣告及活動文宣、聯名 卡、年報等均將「統領」作為商標使用,並於73年11月23日 申請如附件1所示「統領TONLIN」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 產品及經銷服務」服務,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局)於74年11月16日核准註冊為第18887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1);於83年8月23日申請如附件2所示「統領TONLIN」 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服務,並經智慧 局於84年9月16日核准註冊為第7847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2);於107年12月4日申請如附件3所示「統領」商標,指定 使用於「娛樂服務;電影院;提供遊樂場服務」服務,並經 智慧局於109年2月1日核准註冊為第2039854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3,與系爭商標1、2合稱系爭商標,參見附件)。基 於原告廣泛使用、傾注心力及鉅資宣傳促銷系爭商標,且因 原告營業據點位於臺北東區商圈及桃園站前商圈等精華地帶 ,原告之一舉一動更時常係媒體關注之焦點,智慧局亦曾於 另案處分書認定原告係國內著名百貨公司之一,顯見系爭商 標「統領」之信譽及知名度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核屬 原告所有之著名商標。
㈡統領戲院及其負責人陳清松、合夥人蔡榮華,暨華松公司及 其負責人蔡政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6年7月間在 原告桃園店正對面使用系爭商標開設「in89統領影城」;其 等不僅於店面招牌標示「統領」字樣,並設有「in89統領影 城」之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豪華大戲院則在「in89統 領影城」會員卡上使用「統領」商標,已導致市場上消費者 誤以為「in89統領影城」與原告間有一定商業關係,引起消 費者辨識錯誤,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而構成商標法第68 條第3款所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及第70條第1款之視為侵害商 標權,自應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將「in89統領影城」等含 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統領」字樣之店面招牌、官方網 站及臉書粉絲專頁等行銷物件除去或銷毀以排除侵害,亦不 得繼續使用於相關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 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同時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華松公司於財政部稅籍登記之營業人名稱為「華松開發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領營業所」,與統領戲院均擅自使用原 告系爭商標之文字做為營業主體之名稱,已構成商標法第70 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原告得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等變更為不含「統領」之名稱,並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被告為推廣自己商品及服務,刻意攀附原告經營多年之商譽 ,導致消費者誤認誤信「in89統領影城」係原告所經營或有 合作或授權關係,陷於錯誤後並於「in89統領影城」消費交 易,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統領」二字實屬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亦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25條規 定,原告得另依同法第29、30及33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該 等行為,負損害賠償,並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㈤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3項、第70條第1、 2款、公平法第21條、第25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辦理稅籍及商業變更登記為不含「統領」之名稱;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 、民法第185條規定,華松公司、統領戲院、豪華大戲院公 司應與其負責人、合夥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商標法 第69條第1項、第2項、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 被告之侵害行為。依公平法第33條規定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 載新聞紙。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其中華松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蔡政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統領戲院及其合 夥人陳清松及蔡榮華、豪華大戲院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榮 華應自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華松公司、統領戲院及其合夥人陳清松及蔡榮華、豪華大戲 院公司不得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領」字樣 之商標於電影院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用於與該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 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
3.華松公司、統領戲院及其合夥人陳清松及蔡榮華、豪華大戲 院公司應將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統領」字樣之行銷物件除去 或銷毀,包括但不限於「in89統領影城」之店面招牌、會員 卡、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等。
4.華松公司、統領戲院及其合夥人陳清松及蔡榮華不得使用「 統領」文字作為其營業主體名稱之一部或全部,其並應將「 華松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領營業所」之稅籍登記及 「統領戲院」之商業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不含「統領」之
名稱。
5.被告等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書之法院判決 名稱、案號、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以黑體字型32號字 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四大報 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
6.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7.就第一至四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等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2款所定侵害 及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1.「in89統領影城」之營業主體為統領戲院。華松公司、豪華 大戲院公司無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此由「in89統領影城」開 幕以來皆由統領戲院繳納娛樂稅足以證明。
⑴統領戲院與華松公司於105年12月1日簽訂「in89統領影城 」經營顧問服務合約書,華松公司僅係提供統領戲院顧問 服務,非「in89統領影城」之營業主體。又華松公司於「 in89統領影城」經營餐飲零售而開立發票,與電影院服務 無涉,發票上所載之「統領」係為表明被告華松公司提供 餐飲服務,並非商標使用,自無侵害及視為侵害商標權之 行為。
⑵豪華大戲院公司之所以發行會員卡,係與統領戲院同一集 團內部分工之產品製造行為,用以指示統領戲院之服務, 豪華大戲院公司主觀無以之作為服務來源表彰之意,客觀 上更無自己提供電影院服務,難認屬於商標法上商標之使 用行為,且自110年7月14日起,豪華大戲院公司已不再發 行統領影城會員卡,不構成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視為侵害商 標權。
2.「in89統領影城」與系爭商標整體寓目之印象顯然有別,具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當無可能 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 ,應認「in89統領影城」與系爭商標並非近似;且系爭商標 1、2指定使用之「代理產品及經銷服務」、「百貨公司、超 級巿場」,與「電影院」係不同性質與功能之產業,而非類 似之服務,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 3.統領戲院自77年設立登記,經營電影院業務迄今已長達30餘 年,其商號名稱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具有極高之著名性。 原告以與「統領戲院」相同之系爭商標3申請註冊指定使用 於電影院服務,顯意在搶註。又統領戲院77年6月3日設立以 來,歷經數次負責人變更,前後負責人轉讓商號時皆有簽訂 轉讓契約,由後手繼受前手營業,營業內容係電影院服務,
且經營地點相同,足證歷任統領戲院之後手已繼受前手之商 標使用。再者,「in89統領影城」自106年7月即開始使用同 名招牌,時點早於107年12月4日系爭商標3之申請日,可見 被告先使用之主觀心態為善意,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4.原告自88年9月20日迄今已結束台北分公司之營業,僅將位 於臺北之建物出租與其他業者以收取租金,其提出忠孝敦化 捷運站、台北市政府地圖之標示皆非用以標示商品或服務來 源,並非商標使用,故原告除桃園店之經營外,並無其他商 標使用之事實,原告之品牌已經沒落,當無從認定其商標為 著名商標。
㈡綜上,被告等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且系 爭商標未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故被告等亦不構成商標法第70 條第1、2款之擬制侵害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 至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並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又原告早於108年間即知悉受有損害以及 被告等存在,卻遲於111年3月3日對華松公司及其負責人起 訴,另於112年1月30日始追加統領戲院及其負責人、合夥人 、豪華大戲院公司及其負責人,原告除起訴及追加起訴前2 年內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
㈢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且原告係經營百貨公司而未實際經 營電影院,原告在桃園經營之「統領廣場」於107年10月重 新開幕前後於媒體上大量宣傳統領廣場將引進「威秀影城」 品牌,目前官網仍強打「威秀影城」之品牌活動,一般消費 者均知悉「統領廣場」內是威秀影城而非統領影城。至於統 領戲院於桃園現址已經營3、40年,桃園早期更只有該電影 院,而為知名電影院。「in89」為國內知名連鎖電影院品牌 ,亦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瞭解「in89統領影城」與統領百貨內 之「威秀影城」是不同之電影院,且與統領百貨毫無關係, 被告根本沒有攀附原告商譽的必要,原告主張「in89統領影 城」之廣告、宣傳等行為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3項或第 25條,實屬謬誤,其請求排除被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等,均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615-616頁) ㈠原告於73年11月17日於臺北市忠孝東路地段(即現今捷運忠
孝敦化站2號出口處)開設首間店面,經營百貨公司,有網 頁資料、原告之111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1頁、卷三第353頁)。
㈡原告於76年購入現今桃園店中正路商業用地約2,200坪興建百 貨商業大樓,當年並經自由日報、中國時報及民生報等媒體 報導(見本院卷一第30-38頁)。
㈢原告於73年11月23日申請「統領TONLIN」商標,指定使用於 「代理產品及經銷服務」服務,經智慧局於74年11月16日核 准註冊為第18887號商標;於83年8月23日申請「統領TONLIN 」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服務,經智慧 局於84年9月16日核准註冊為第78473號商標;於107年12月4 日申請「統領」商標,指定使用於「娛樂服務;電影院;提 供遊樂場服務」服務,經智慧局於109年2月1日核准註冊為 第2039854號商標(見本院卷一第68-72頁)。 ㈣統領戲院與華松公司於105年12月1日簽訂「in89統領影城」 經營顧問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24-326頁)。 ㈤「in89統領影城」於106年7月在原告桃園店正對面開幕;「i n89統領影城」之店面招牌標示「統領」等字樣(見本院卷 一第114頁),並設有「in89統領影城」之官方網站(見本 院卷一第116頁)及臉書粉絲專頁(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上傳YouTube影片(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發行會員卡(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二第41-42頁),開立載有「統領」 等字樣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㈥統領戲院(合夥組織,負責人陳清松)前於109年5月1日以原 告之第2039854號「統領」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局於110年8月 23日中台異字第10902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處分,統領戲院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0年11月2 3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9870號為「訴願駁回」之處分(見本 院卷一第328-339頁),統領戲院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統領戲院 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49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11-126頁、卷三第187-192頁) 。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616-617頁): ㈠被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所定侵害商標權行為、同法 第70條第1、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1.華松公司、豪華大戲院公司抗辯「in89統領影城」之營業主 體為統領戲院,其等無侵害或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否 可採?
2.被告等抗辯原告註冊之系爭商標1、2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 (指定使用於代理產品、百貨公司等),與統領戲院使用於 電影院服務不類似,不構成侵害,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善意先使用,不受系爭商標3之商標權(指定使用 於電影業)效力所拘束,是否有據?
4.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等侵 害商標權之行為,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 定,請求被告及其負責人、合夥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 否准許?
㈣被告等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25條之規定?原告依公平 法第29條、第30條及第33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不公平競爭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統領戲院、陳清松、華松公司、蔡政宏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1.原告主張「in89統領影城」之營業主體為統領戲院及華松公 司,應屬有據:
⑴被告提出娛樂稅自動報繳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 、娛樂稅繳納證明書、in89統領影城招牌裝修費之估價單及 支付憑單(見本院卷一第300-322、342-344頁),抗辯「in 89統領影城」之營業主體為統領戲院,非華松公司云云。惟 查,依統領戲院與華松公司簽訂之「in89統領影城」經營顧 問服務合約書第2條之服務內容可知,華松公司非僅提供統 領戲院經營諮詢顧問及建議,而係包括協助與片商洽談上映 影片供應暨行銷、協助排定影城上映影片暨電影映演廳別與 時刻安排,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統領戲院創造最大 利潤。第3條人員編制部分則約定統領戲院須於影城設置華 松公司顧問人員辦公室,供其執行顧問業務,且華松公司應 取得統領戲院同意後指派專業人員至少6位(現場主管2位、 放映機師2位、行銷人員1位、會計人員1位)前來影城協助 統領戲院經營,並提供影城所需之服務人員,其所有人員之 薪資等相關人事費用,由華松公司負擔,且由華松公司聘用 、解雇、升等及獎懲;如執行職務時有不適任情況,統領戲 院得與華松公司協議改派或調職。第4條服務項目及費用約 定106年7月至12月統領戲院給付華松公司每月顧問服務費12 0萬元,107年起則按營業額抽成40%到48%不等(見本院卷一
第324頁)。由以上約定可知,華松公司僱傭在統領戲院工 作之現場主管、放映機師、行銷人員、會計人員,協助從事 與片商洽談上映影片供應暨行銷、排定影城上映影片暨電影 映演廳別與時刻安排等工作,收受報酬將近營業額之一半, 且統領戲院106年4月13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期間合夥人之一 為蔡政宏(即華松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 其為映捌玖數位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為華松公司之法人代 表董事,佐以華松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括電影片映演業(見 本院卷一第205頁),堪認華松公司實際參與統領戲院之經營 ,此由附圖「in89統領影城」之標示包括「89」字樣益資佐 證,華松公司抗辯其非統領戲院營業主體,無侵害商標權之 行為,並非可採。
⑵至於豪華大戲院公司雖於110年7月13日以前為統領戲院發行 會員卡,有會員卡、豪華大戲院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簽訂之 信託契約、統領戲院與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41-42、133-156頁、卷三第53-80頁),惟 審酌豪華大戲院公司所營業務亦包括電影片映演業,實際經 營豪華影城(見本院卷一第130-134頁、卷二第39頁、卷三 第214頁),豪華大戲院公司抗辯先前為統領戲院發行會員 卡係因同一集團內部分工行為,用以指示統領戲院之服務, 主觀無以之作為豪華大戲院公司服務來源表彰之意,客觀上 亦非表彰自己提供之電影院服務,非屬商標使用行為等語, 堪為可採,故難認豪華大戲院公司發行會員卡之行為係侵害 原告之商標權。
2.附圖所示「統領影城」與附件所示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並使 用於類似服務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⑴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 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 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 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為附件所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未經其 同意,於106年7月在原告桃園店正對面開幕「in89統領影 城」,其店面招牌標示如附圖所示「統領」字樣,並設有 「in89統領影城」之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上傳YouT
ube影片、發行會員卡,開立載有「統領」等字樣之發票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惟原告 主張被告基於行銷目的,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以「in89 統領影城」與系爭商標整體寓目之印象顯然有別,並非近 似;且系爭商標1、2指定使用之「代理產品及經銷服務」 、「百貨公司、超級巿場」服務,與「電影院」服務非類 似之服務,故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害等語 。
⑶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 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查系爭商標乃由 字體略經設計之中文「統領」所構成,而統領戲院使用之 「統領影城」店面招牌、官方網站、臉書專頁、youtube 影片雖或有搭配「in89 CINEMAX」等字樣(如附圖),惟 其中「影城」給予消費者之認知為服務場所之說明,不會 以此作為識別服務來源之主要依據,而「統領」並非既有 詞彙,其先天識別性較強,且為附圖之中文部分,與系爭 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彷彿,「統領」二字雖為附 圖及系爭商標1、2之一部分,惟為系爭商標3之全部,在 交易時以中文唱呼之際,有可能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構成近似。
⑷次按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標專責機關所制定商 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9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服務類似者,係指服務之性質、內容或目的,在滿足 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 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 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 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者而言。查民國95年以前至少有「中友」、「微風」、 「京華城」、「TigerCity」、「台北101」、「信義新天 地」、「崇光SOGO及圖」、「新光三越」等多件商標係由 百貨公司或購物中心業者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影院服務 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627-630頁),可知百貨公司結合 電影院作為經營型態而營運之情形,自民國81年開始即存 在且屬常見,「百貨公司」與「電影院」在滿足消費者的 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容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之服務。 ⑸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 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 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 系爭商標「統領」二字先天識別性較強,與附圖中文文字 相同,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彷彿;系爭商標1、2雖指定 使用於「代理產品及經銷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巿場 」服務,但與「電影院」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 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上,具有共同或關聯 之處,屬於類似之服務;且因百貨公司結合電影院之經營 模式並非鮮見,已如前述,依原告提出之網友留言可見確 有消費者誤認「統領影城」在「統領百貨」公司內(見本 院卷一第162、194、196頁);又原告使用其公司名稱特 取部分「統領」字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3,有其自身緣由 及歷史沿革,非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本院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 字第849號裁定理由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卷三第19 0頁),堪認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統領影城」與系爭商標 構成近似並使用於類似服務上,侵害其商標權,為有理由 。
3.被告抗辯善意先使用,不受原告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難為可採: ⑴按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 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款所謂善意先 使用,在於衡平註冊保護原則下與先使用人間之衝突,善 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得於他人取得註冊商標後繼續使用其在先商標,此乃註冊 制度之例外,主要係因善意先使用人不知他人申請商標註 冊之故,即已於市場有持續使用之事實,縱在他人註冊取 得商標權後,善意先使用者之利益,仍應受到保障。又本 款所稱之「善意」,除不知他人已申請商標註冊外,尚包 含使用時不知他人已先使用該商標且無不正競爭目的在內 ,若明知他人商標使用在先,為攀附他人已建立之商譽, 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未註冊的商標,縱其使用係在他 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亦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
⑵查原告於71年8月18日設立「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作為 公司名稱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於73年11月17日 在臺北市忠孝東路開設首間百貨公司店面(參不爭執事項 第㈠點),同年即以「統領」做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8類之 「代理產品及經銷服務」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於74年 11月16日核准系爭商標1之註冊(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 原告嗣於76年高價標購桃園市中正路商業用地,規劃興建 百貨商業大樓,有當時之新聞報導數紙可憑(參不爭執事 項第㈡點)。而「統領戲院」係於77年6月3日始設立之商 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原告主張統領戲院可透過媒體報導得知原告在臺北市經營 百貨公司及計畫在桃園建立百貨商業大樓的消息,業據提 出前揭新聞紙報導及統領臺北店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30-38、40頁),並有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調取之商業登 記資料中,「統領戲院」申請設立地點在原告經營之「統 領百貨」桃園店對街之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9頁 ),堪信統領戲院於77年使用「統領」商號名稱非其創用 ,而係獲知原告以高價標購桃園市中正路商業用地規劃興 建百貨商業大樓,而攀附原告當時「統領」商標之名聲。 故統領戲院及其負責人陳清松、華松公司及其負責人蔡政 宏抗辯其等得輾轉繼受統領戲院歷任負責人善意先使用之 事實,不受原告商標權所拘束等語,為不可採。 ⑶原告於83年間再以「統領」做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之 「百貨公司、超級市場」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於84年 9月16日核准系爭商標2之註冊(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 於84年間成立統領百貨桃園店,復於105年決議通過改裝 統領百貨桃園店(見本院卷三第353頁),於106年2月著 手進行封館改裝(見本院卷一第90、94頁),改裝後位於 10、11樓之「桃園統領威秀影城」先於107年9月21日開幕 (見本院卷三第631-636頁),同年10月3日「桃園統領廣 場」改裝後重新開幕(見本院卷三第353頁、卷一第94-10 0頁),繼而於107年12月4日以「統領」做為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41類之「娛樂服務;電影院;提供遊樂場服務」申 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於109年2月1日核准系爭商標3註冊 (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而「統領戲院」獨資商號於77 年6月3日設立登記後(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經數度轉 讓,於105年12月間停業,於106年2月14日由涂百洲轉讓 予陳清松,於106年4月13日申請變更為合夥組織,合夥人 為陳清松、蔡政宏,於107年7月25日合夥人變更為陳清松 、蔡榮華,此有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調取之商業登記資料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85、537-549、577-589、625-637 頁)。華松公司則於106年3月2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 156頁)。原告主張舊統領戲院於105年停業,嗣後由「映 集團」斥資改造為「in89統領影城」,業據提出映集團斥 資1億元改造統領戲院原址之媒體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22 -123頁),華松公司負責人蔡政宏在YouTube網站表示其 完成桃園統領親子戲院、畫面呈現「桃園站前in89統領影 城」之影片截印畫面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此 外復有蔡政宏代表華松公司與統領戲院負責人陳清松簽訂 之「in89統領影城」經營顧問服務合約書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324-326頁)。又統領百貨桃園店於106年2月改裝前 仍有營運(見本院卷一第108頁),「in89統領影城」位 於統領百貨桃園店對街,統領戲院及其負責人陳清松、華 松公司及其負責人蔡政宏自無不知之理,其等雖抗辯使用 「統領」二字時間早於107年12月4日系爭商標3申請註冊 日,惟系爭商標1、2早於74年、84年已註冊公告,且百貨 公司與電影院屬類似服務,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為善意先 使用之抗辯,核無可採。
4.被告抗辯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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