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10年度,114號
IPCV,110,民著訴,114,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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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原 告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亞易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智強
被 告 林憲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祖蔭(本 院卷一第51頁),嗣於審理期間變更為廖麗生,並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110 年9月11日函文、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61至168頁 );及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起訴時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崑海(本院卷一第55頁),嗣於審理期間 變更為張榮華,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 十二)狀、經濟部111年7月12日函文、變更登記表可佐(本 院卷二第285至293頁);及原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緯來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郡(本院卷一第79 頁),嗣於審理期間變更為李鐘培,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1年10月24日函文 、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三第187至196頁)。綜上,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起訴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亞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易公司)、黃智強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一第22頁)。復於111年1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林憲明, 並於同年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140 萬元、中天公司60萬元、三立公司60萬元、聯利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60萬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凡公司)20萬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年代公司)20萬元、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 傳媒公司)20萬元、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 )60萬元、緯來公司100萬元、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全球公司)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71頁);原告就受侵害 之電視節目於110年12月3日增加為如附表所示(本院卷一第 186、191至193頁)。上開追加被告林憲明、附表所示節目 及變更聲明部分,核屬基於原告等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之同



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等主張:
一、原告等分別為附表所示電視節目(下合稱系爭視聽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人,其等就系爭視聽著作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亞 易公司向不特定之公眾進行公開傳輸。被告亞易公司委託香 港易視訊公司(下稱易視訊公司)訂製「EVBOX易播電視盒」 臺灣版(型號:EVBOX-PLUS,下稱系爭機上盒)後進口販賣, 系爭機上盒竟內建觀看電視直播之「電視LIVE」APP,可觀 看原告等系爭視聽著作之應用程式(下稱系爭應用程式),經 點選系爭應用程式,即可啟動串流直播電視功能,使不特定 公眾得藉由系爭電視盒串流直播系爭視聽著作,該串流數位 直播,即屬公開傳輸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之公 開傳輸權,且已使未經原告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處於隨時可 被公眾接觸之狀態,而使被告亞易公司受有販賣系爭機上盒 之獲利,亦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視為侵害原告著 作財產權之情事。系爭機上盒內之「電視LIVE」APP匯集原 告未經授權之著作,被告亞易公司亦構成同法87條第1項第8 款第1目之行為;被告亞易公司進口系爭機上盒並在我國境 內販售,系爭機上盒內建程式可連結客服人員,並協助公眾 安裝侵權電腦程式,構成同法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行為 ;易視訊公司製造得以傳輸原告視聽著作之系爭機上盒,並 進口至我國境內販賣,構成同法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行 為,又被告黃智強為被告亞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憲明為 實際負責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東森公司140萬元、中天公司60萬元、 三立公司60萬元、聯利公司60萬元、飛凡公司20萬元、年代 公司20萬元、壹傳媒公司20萬元、八大公司60萬元、緯來公 司100萬元、全球公司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等則以:
一、系爭機上盒係由訴外人香港易視訊公司(下稱易視訊公司) 製造,被告亞易公司與易視訊公司員工宋時龍接洽後,購入 系爭機上盒並自香港進口至我國販售,並非向易視訊公司訂



製或共同製造。易視訊公司販售系爭機上盒與臺灣多數公司 ,非僅被告亞易公司。又系爭機上盒未內建系爭應用程式, 「電視LIVE」僅為選單按鍵非APP,系爭應用程式係消費者 購買系爭機上盒後自行至「全球影視分享組」網頁中下載系 爭應用程式,是系爭機上盒既無內建系爭應用程式,自無公 開傳輸原告等視聽著作之情事,被告等亦非原告等所指摘之 侵權APP軟體製作者或影片上傳教學者,系爭機上盒內之「 客服」並非由被告等開設之帳戶,亦非被告亞易公司之僱員 ,而係製造廠商易視訊公司之客服單位,原告等僅以其單方 陳述之客觀侵權行為流程圖指述,顯有舉證不足。綜上,基 於科技中立原則,並不構成原告本件所指之侵權情事。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234頁)  原告等分別係附表所列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235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被告等是否侵害原告等如附表所列之各原告受侵害著作欄所 列視聽著作?
二、原告等請求被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若有,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機上盒並無內建預載、安裝「電視LIVE」APP: ㈠原告等雖主張依原證1之公證書所示內容,系爭機上盒有內建 預載「電視LIVE」APP等語,然依公證書體驗情形內容記載 開啟機上盒電源,螢幕上出現如公證書附件三第4頁之畫面 (本院卷一第411頁),其中即包含「電視LIVE」之選項, 直接點選「電視LIVE」後,出現「暫時沒有應用,請連接互 聯網下載」之畫面(本院卷一第412頁),並非可直接觀看 節目,而需經請求人點選畫面中「客服」選項,以手機掃描 畫面中之「Wechat」之QR Code,再以「Wechat」通訊軟體 聯繫「客服」後,依客服人員提供之連結網址,由請求人連 結該網址後,自行下載「電視LIVE」APP後,才能開啟該APP 以觀看節目等情;又臺中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案 件當庭勘驗系爭機上盒,結果為:開機後畫面左端方格為名 稱「電視LIVE」、左二上方方格名稱為「電影追劇」、右二 最上方方格名稱為「程式下載」、右二最下方方格名稱為「



客服」,經按取「電視LIVE方格」顯示「暫時沒有應用,請 連接互聯網下載」。經操控進入設置後,顯示應用程式項目 有「已安裝18個應用程式」等文字,再選取應用程式項目, 出現「一鍵清理、文件、系統升級、計算機、音樂時鐘、 設定、電子郵件、圖片庫、ANDROID 鍵盤、CHROME、EVBOX 、FILE MANAGER、GOOGLE日曆、GOOGLE APP、GOOGLE PLAY 服務、GOOGLE PLAY商店、MIRACASTRECEIVER」等項目,再 按返回鍵回到設置區域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 359至368頁),可知系爭機上盒並未內建預載、安裝「電視 LIVE」APP。
 ㈡原告等雖又主張「全球影視分享組」係為「電視LIVE」所設 置之專屬應用程式,可安裝於系爭機上盒,而認系爭機上盒 有內建「電視LIVE」APP等語,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9日EVBOX 3R數位機上盒Super TV apk勘察報告(本院卷三第375至379頁)記載「據經銷商 提供與網路搜尋本次勘驗之機上盒(EVBOX-PLUS 3R易播) 安裝設定方式,利用Andriod模擬器至全球影視共享平台下 載『全球影視分享組』,即取得QQYSFZX00000000.apk應用程 式,開啟應用程式後再次下載全球電視超級版APP,即可觀 看侵權影訊內容」,可知系爭機上盒並未內建、預載「電視 LIVE」APP或全球電視超級版APP,尚需由鑑識單位另行安裝 始得藉由全球電視超級版APP播放影片。
二、被告亞易公司所販賣系爭機上盒並無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 第7款所列視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㈠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 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 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 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謂「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供電腦下載程 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與網路維修費等營利行為,在網 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字與影音著作,卻不 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 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法之追溯恐懼中,上述行 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 」而該款構成要件有三:⒈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⒉ 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 產權;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 他技術,而受有利益。因此,該款所稱「對公眾提供可公開 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依上開立法理由 可知,固不限於點對點(Peer to Peer)技術,隨著科技進



步,任何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 他技術,均應包含在第7款範圍內,然而,無論係採用何種 技術,行為人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技術,仍需使得公眾本身 得以「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始會構成本款 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㈡查不論依原告等所提出之前開公證書內容(本院卷一第387至 516頁)或上開刑事警察局之勘查報告內容(本院卷三第311 至437頁),可知系爭機上盒係使用Android系統,連接網際 網路,下載並開啟該等應用程式後,即可觀看電影及電視劇 等影片。惟該等內容,僅能證明使用者得藉由系爭機上盒內 自行下載之應用程式「觀看」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且用戶點 選影片後僅得「單純觀看」影片,並未能證明使用者本身得 就系爭視聽著作為「公開傳輸」之行為。
 ㈢是系爭機上盒僅係提供使用者得藉由系爭應用程式點選影片 後「單純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不特定之公眾即使用者本身 並無法藉由系爭機上盒透過網路非法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 自不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 『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之電腦程式 或其他技術」之要件。因此,原告等主張被告亞易公司販賣 之系爭機上盒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所列視為侵害原 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自屬無據。
三、被告亞易公司所販賣系爭機上盒並無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 第8款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㈠按「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 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 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 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等主張被告亞易公司提供系爭機上盒內之「電視LIVE」A PP,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依該APP傳輸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構 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之行為;被告亞易公司 委託易訊公司製造系爭機上盒,其內置之QR Code可連接至 微信客服,協助指導消費者安裝「電視LIVE」APP,構成著 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行為等語。然查,系爭機 上盒並未內建「電視LIVE」APP乙情,業如前述;原告等雖 主張系爭機上盒之客服人員係被告公司之人員,為被告等所 否認;而觀諸公證書之記載(本院卷一第387至516頁),可 知請求人先下載「Wechat」通訊軟體後,再以「Wechat」聯 繫客服人員,而該客服人員代稱為「EVBOX01」,並非被告



亞易公司之名稱,該客服人員對話過程係以簡體字回覆,而 非繁體字,是該客服人員是否為臺灣人員並非無疑,且販賣 系爭機上盒之廠商眾多,非僅限被告亞易公司(此部分詳後 述),亦無法認定該客服人員即為被告亞易公司提供;再者 ,原告等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客服人員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或 由被告亞易公司提供之人員,無法據此認定原告等此部分主 張為真。又指導、協助及提供連接下載「電視LIVE」APP之 客服人員既無從認定與被告亞易公司有關,則無從認定被告 亞易公司有何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2目所列視為 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㈢原告等另主張系爭機上盒機身印製「臺灣版」字樣而推認系 爭機上盒係由被告亞易公司指示易視訊公司製造,進口至國 內販賣,而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行為等 語。然被告等辯稱其並無委託易視訊公司製造系爭機上盒, 其僅單純透過易視訊公司業務宋時龍購買系爭機上盒等語。 經查:依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 虎公司)函附銷售資料(本院卷二第203至207頁)、松果購 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果公司)函附銷售資料(本院卷二 307至313頁),可知該臺灣版機上盒除被告公司外尚有世雍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宇雙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伯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流有限公司、梓原科 技有限公司販售,是該系爭機上盒臺灣版是否專為被告亞易 公司製造尚非無疑,原告等僅空言推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系爭機上盒臺灣版係易視訊公司專為被告所製造,故原告 等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故原告等主張被告亞易公司違反上 開規定等語,自難認可採。
四、被告亞易公司所販賣系爭機上盒並無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㈠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著 作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 款、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電視LIVE」APP部分,原告等雖主張被告亞易公司於系爭 機上盒內建「電視LIVE」APP,使消費者點擊該按鈕後,即 可藉由該APP非法公開傳輸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 自已侵害原告等就該等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等語。惟系爭 電視盒並未內建預載、安裝「電視LIVE」APP,係由使用者 自行決定是否安裝,已如前述;是被告亞易公司自無上開規 定之行為。




 ㈢原告等雖另主張被告亞易公司與存取附表所示節目影像之人 或提供超連結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連帶負責等語 。原告等就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況提供「超連結」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 10款「公開傳輸」定義,基於技術中立原則,應以其技術本 身客觀上之運作方式資為認定。而所謂「超連結」,乃使用 者藉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 經連結之網頁為瀏覽,是超連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外 部原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 路徑」,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節目影片 上傳之外部影音平台之人,並不是提供超連結之人,故而單 純提供超連結即與「公開傳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 原告等既未能證明被告亞易公司有共同參與如附表所示節目 著作之公開傳輸行為,其縱有經銷販售系爭機上盒,亦無法 證明其與存取附表所示節目影像之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幫助他人非法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之節目著作,故原告 等主張被告亞易公司構成共同侵害原告等就附表所示節目著 作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原告等既未能證明被告亞易公司有著作權第87條第1項第7款 、第8款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則原告等請求被告亞易公司、黃智強林憲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上盒僅係提供使用者得藉由前開應用程式 點選影片後「單純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不特定之公眾即使 用者本身並無法藉由系爭機上盒透過網路非法公開傳輸他人 之著作,自不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要件; 又系爭機上盒未內建「電視LIVE」APP,並無證據證明系爭 機上盒之客服人員係被告亞易公司人員,亦無證據證明系爭 機上盒為被告亞易公司委託易視訊公司製造,則無從認定被 告亞易公司有何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所列視為侵害原 告等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且系爭機上盒並無內建預載、安裝 「電視LIVE」APP,非屬公開傳輸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亞易公司有共同侵害原告等公開傳輸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編號 原告名稱 原告主張受侵權之電視頻道名稱 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著作 1 東森公司 25 東森幼幼 YOYO點點名 2 東森公司 32 東森綜合 全民星攻略 3 東森公司 40 東森戲劇 醫生好辣 4 東森公司 51 東森新聞 東森新聞 5 東森公司 57 東森財經新聞 東森財經新聞 6 東森公司 62 東森電影 神廚 7 東森公司 66 東森洋片 蟻人 8 緯來公司 26 緯來綜合 綜藝大集合 9 緯來公司 43 緯來戲劇 乾坤轉運盤 10 緯來公司 63 緯來電影 A計劃續集 11 緯來公司 72 緯來體育 緯來體育新聞 12 緯來公司 76 緯來日本 妙國民糾察隊 13 八大公司 27 八大第一 午間新聞 14 八大公司 28 八大綜合 WTO姐妹會 15 八大公司 41 八大戲劇 知否知否應是綠肥紅瘦 16 三立公司 30 三立都會台 就是這味 17 三立公司 29 三立台灣 炮仔聲 18 三立公司 54 三立新聞 三立新聞 19 中天公司 39 中天娛樂 小明星大跟班 SUPER ENTOURAGE 20 中天公司 36 中天綜合 小明星大跟班 SUPER ENTOURAGE 21 中天公司 52 中天新聞 中天新聞 22 聯利公司 55 TVBS新聞 TVBS新聞 23 聯利公司 56 TVBS 戰情室 24 聯利公司 42 TVBS歡樂 女人我最大 25 年代公司 50 年代新聞 新聞面對面 26 飛凡公司 58 非凡新聞 非凡新聞 27 壹傳媒公司 49 壹電視新聞台 壹新聞 28 全球公司 19 探索頻道 老車新狂吼特別篇第4季:艾倫的道別 29 全球公司 21 動物星球 百變水族箱第4季:愛爾蘭酒吧 30 全球公司 20 TLC旅遊頻道 小夫妻的天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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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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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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