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2年度,85號
CSEV,112,旗簡,85,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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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王一如
被 告 黃亨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 之民國110年1月23日下午2時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東向30公里200公尺處,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使同向行駛 在外側車道由訴外人盧昭蓉駕駛之系爭汽車,為求閃避而緊 急向右偏駛,系爭汽車因此失控打滑並向左衝至內側車道, 再與訴外人傅士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用車發 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毀損。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 復估價後,修繕所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1,191元,已 超過保險契約推定全損價值177,555元,原告遂未修復而將 該車報廢,並依約賠付車主楊正雄有關系爭汽車全損金額23 6,74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述理賠 金額扣除車輛殘體售價45,000元之餘額191,740元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犯 肇事逃逸罪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車損 照片、車廠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計算書、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39至95頁),並經調取本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壞,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車主楊正雄有 關該車全損金額236,740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可 代位行使車主即被保險人楊正雄對於被告之求償權利,自屬 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系 爭汽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得在賠付系爭 汽車之車主後,代位取得求償權利,固如前述;然本件原告 所請求者,乃其依照保險契約計算之全損金額236,740元扣 除車體殘值出售45,000元後之餘額191,740元,同如前載, 而本件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市值鑑定後 ,可知系爭汽車於車禍發生之時,車體價值為360,000元, 明顯高於預估修繕之費用211,191元甚多,致難認有不能以 修繕方式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同有該公 會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復原告經本院詢問系爭 汽車有何不能修繕之情後,亦稱:因為預估修繕費用已經超 過保險契約之估算價值,所以就以全損處理,不會採取修繕 之方式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因此,系爭汽車未



採取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既係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所 為之評估,此自無從作為被告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且循此 以析,系爭汽車如採取修復方式,其損害額即維修費用211, 191元既明顯少於原告理賠之保險金數額236,740元,復少於 系爭汽車於事發當時之車體價值360,000元甚多,自難認有 不能以修復方式予以回復原狀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本件 原告得代位請求者,自應以實際損害額即維修費用為限,而 無從逕以保險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全損之保險金額 。
㈣、又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尚無從認定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致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者,應以實際 損害額即維修費用為限,已如前述。又系爭汽車之預估修理 費用分別為零件173,280元、工資37,911元一情,已有車廠 估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則依上開說明,以修 復費用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尚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0年12月出廠,有卷附行 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 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以修復方式予以 回復原狀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為28,880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73,280÷( 5+1)=28,88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7,911元後,原告得 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66,791元;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6,7 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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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