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謝景宇
張凱淯
被 告 葉人豪
葉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葉黃秀梅之遺產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㈠、被告甲○○、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2年11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葉○○應將102年11月22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特定被告為甲○○、乙○○,且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經核原告特定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均係針對被繼 承人葉黃秀梅死亡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由各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此同一 事實,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852元及相 關利息債務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已由原告取得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5769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甲○○為規避 債務,明知訴外人即其母葉黃秀梅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遺 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告乙○○為遺產分
割協議,並將其繼承部分無償讓與,更使系爭遺產均歸由被 告乙○○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致被告甲○○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以:對本件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詞置 辯。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5769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11月18日高少家宗 家字第1110017606號函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 ,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 產之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至95頁),且 為到庭之被告乙○○所不爭執。復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 應將其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 文第1項係形成判決,其性質尚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主文 第2項則係命被告乙○○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 ,是本院爰不另為宣告准予假執行,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