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12年度,112號
CSEV,112,旗小,112,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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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楊樂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前鋒國小 門口,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部分)交予訴外人邱文傑 ,再由邱文傑將上開帳戶資料持至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柳 橋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資料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 訊軟體向原告訛稱:先前透過網路投資之費用,如欲解約取 回,應匯款解約費用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賠償原告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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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