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訴字,112年度,1號
STEV,112,店訴,1,2023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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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法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董學禮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謝法良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董學禮間請求返還租
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
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576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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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