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502號
原 告 周成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6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