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377號
原 告 周宛宣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瓅勻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請容
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
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
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將臺北
市○○區○○路○段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完全
不再滲漏水之狀態;如被告未自行修繕時,應容忍原告僱工
進入上開房屋並予以修繕至完全不再滲漏水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聲明第1 項後段之修繕費用;並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 (下同)37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之費用及原告請求之37
5,500元合併計算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房屋施作
修繕工程所需價額並附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系爭房屋漏水修繕
費用,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系爭房屋修復費用+375,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