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蕭至倫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店
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
度司執字第七九六八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店簡字第七六○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
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票據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記載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6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本票金額部分非伊填寫,
而屬他人無權填載,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伊必將受有
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
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獲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715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准予強
制執行金額之部分計125,279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現由該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就系爭
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2年度
店簡字第76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等情,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係以系爭本票金額部分為他人無權填載,係屬
偽造為由,而其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已逾
112年2月21日系爭裁定送達後20日,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
不合,當予准許。
四、又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125,279元,此有卷附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影本
可稽,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
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
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
限約需3年,則相對人於該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金額預估為18,
792元【計算式:125,279×5%×3≒18,7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9,0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51,632元 134,784元 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國111年11月13日 民國111年11月14日 16%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7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