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947號
STEV,112,店簡,947,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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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947號
原 告 連維德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鳳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
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此種移送事件,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自明。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4,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刑事庭就前揭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
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庭,有起訴狀及相關裁判在卷可
考。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4,12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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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