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935號
STEV,112,店簡,935,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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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935號
原 告 游仕穎
被 告 莊嘉誠
張芷瑜
林淑貴
蔡英文
陳菊
陳建仁
潘文忠
侯友宜
張明文
劉昕
劉巧
洪靖崴
林紀希
黃佩臻
薛亦希
沂臻

林奕
李俊漢
簡佳熙
廖詠頡
徐葦
朱柏綸
何彩煜
綠谷出久
爆豪勝己
林煜翔
陳畯宏
鄭皓陽
劉育廷
張啟宸
邱詠
劉力
潔世一
蜂樂迴
江廷軒
洪顥恩
梁育慈
陳柏森
胡雅
郭季豐
江訓安
陳柏瑋
童培哲
楊宸灝
楊仁翔
周哲緯
黃乙倫
林君豪
高靖恩
蔡昱緯

竈門炭治郎

蔡兆凱
詹杰凱
鍾睿謙
張依凱
林秉宏
林睿豐
王柏程
李銘杰
鄭翔云
劉彥廷
尉庭愷
賴世堯
蘇耀
傅韋翰
張文碩
林宏祐
黃星
葉盛
陳冠穎
周昶志
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6月1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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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