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王暉利
被 告 洪東輝(兼洪楀堂之繼承人)
洪寶僑(即洪楀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洪東輝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楀堂所簽訂之 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就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放款借據在卷可憑。今原告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而被告洪寶僑係原洪楀堂之繼承人,繼承洪楀堂 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就繼承債務與原告間涉訟,自受上 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契約合意所定之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