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727號
STEV,112,店簡,72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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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劉元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33元整,及自民國(下同)9 7年9月11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0.0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並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金(見司促卷第7頁)。 嗣112年4月7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6,533元整,及自民國(下同)97年9月1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7%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11日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200,4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嗣由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協商過,願意還款,但需要一些時間。三、法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主張,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100年6月27日太平洋日報第40版報紙公 告、借據、信用貸款帳務明細電腦查詢資料、歷次定儲利率 指數表、餘額代償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電腦查詢 資料、信用卡帳單、債務人戶籍謄在在卷可按,為被告到庭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10元
合 計 1,710元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貸款 146,533元 10.07% 自民國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7% 自民國97年9月11日起至民國98年3月10日止 2.014% 自民國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代償信用卡 53,900元 18.99% 自民國97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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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