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691號
STEV,112,店簡,69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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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黃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6日、93年12月22日向原 告申請借款及信用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8,34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 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借款 97,540元 20% 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卡 20,800元 19.71% 自民國97年1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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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