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張理福即飛馬當舖
訴訟代理人 張凱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以泉前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
機)乙輛,約定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93,400元,被
告應自107年5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
5日繳款8,150元,劉以泉並在系爭重機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動
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作為擔保。詎劉以泉未依
約還款,又為週轉現金,於107年8月29日將系爭重機典當與
知情之被告並設定營業質權(下稱系爭營業質權),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
告並無權占有系爭重機,本應將之返還原告,惟因該重機已
流當,被告自需賠償或返還原告該重機價額16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重機雖設有系爭動產抵押權,惟仍可依當舖
法規進行典當及流當,且系爭重機之剩餘價值應不逾5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劉以泉前於107年4月1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
告購買系爭重機乙輛,約定分期總價款293,400元,被告
應自107年5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
5日繳款8,150元,劉以泉並在系爭重機設定系爭動產抵押
權作為擔保。劉以泉未依約還款,又為週轉現金,於同年
8月29日將系爭重機典當與知情之被告並設定系爭營業質
權,有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線上核
准證明、還款紀錄、流當證明可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士簡調字第139號【下稱士調卷】第17至2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又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
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
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
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
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為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
1、系爭重機雖經流當,原告依前開規定本得自行或聲請法
院執行以占有系爭重機,進而行使系爭動產抵押權,其
權利並無減損,原告縱因被告將系爭重機流當難以追索
其所在,亦僅係其分期付款債權實現可能性因此受有影
響,不能信屬權利侵害,至多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
2、被告既係以經營當舖為營業之人,其收受系爭重機做為
借款與劉以泉之擔保,尚難信有背於善良風俗,亦與民
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間。
3、又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
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
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抵
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
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不得為質權標的物
者,顯然為「動產抵押權」而非「動產抵押物」,又動
產抵押物並不在當舖業法第16條規定不得收當之列,難
信被告收當系爭重機之行為,有何違反保護原告法律之
情形,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不相符。
4、原告雖主張動產抵押權與抵押物無法分離,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4條雖未明指動產抵押權包括動產抵押物,惟應
為同一解釋(抵押權效力及抵押物之全部),否則動產
抵押權人無從行使抵押權(占有)及拍賣抵押物,惟動
產抵押權既不因營業質權之設定而消滅,原告本得依前
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有關規定行使其權利,尚無從
因其權利行使有事實上困難即反認動產抵押物不能再設
定任何權利,附此說明。
5、綜上,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重機之價額。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
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
立要件。查,原告因流當取得系爭重機所有權,甚或將系
爭重機出售獲利,均係本於其與劉以泉間消費借貸與質當
關係、其與買受人間法律關係,與原告因此難以追索系爭
重機所在而影響分期付款債權實現可能性,並非基於同一
原因而無直接因果關係,縱可信原告受有損害,亦與不當
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重機之價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1 車輛資料 車牌:00-00號 車種:大型重型機車 廠牌:YAMAHA 型號:FZ1-N 出廠年月:民國97年5月 引擎號碼:N513E-042422 車身號碼:JYARZ000000000000 動產抵押資料 登記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登記編號:00-000-000-0(00000) 債務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抵押權人:劉以泉(登記舊名劉承緯) 動產擔保交易資料: 契約起始日期:民國107年4月10日 契約終止日期:民國117年4月10日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29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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