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544號
STEV,112,店簡,544,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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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宋誠耘
被 告 盧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19,909元,及其中50,018元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5月23日當庭變更請求
金額為186,062元、計息本金為47,779元,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1月2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卡號:0
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86,062元
(含本金47,779元、已結算利息138,283元)及前開本金自1
11年1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
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存戶交易明細表、還款
試算表、債權額計算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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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