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温仕寶
訴訟代理人 温和睦
被 告 周珈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2094號),於民國
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詐欺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於 民國110 年6月2日下午4時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納 三少」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寄交予「納三少」,復透過微信告知「納三少」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 料後,即於同年5月8日起,以交友軟體「Pairs」、LINE暱 稱「語嫣」之帳號結識原告,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寰宇智 匯」投資網站(網址:https://huiktw.com)儲值後賺取匯 差牟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寰宇智匯」 、「在線客服」 之人指示,於同年6 月3日晚間8時許、8時 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7 萬5000元
,共計1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 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 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受有15萬元損害之事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332號等提起公訴 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6635號等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 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 16635 號併辦意旨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15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 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1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 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2094號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