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481號
STEV,112,店簡,481,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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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王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
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
大道5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而自高架段駛至平面道路抵新北
大道5段與泰林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依該處直
行指向標線指示行駛而逕行右轉欲進入泰林路,適訴外人謝
証吉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
稱B車)行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A車撞損。B車經
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6,381元(含零件費用2
55,885元、塗裝45,903元、工資44,593元),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荃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故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
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
分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零件認購單、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結帳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
卷第13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3類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
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閱屬實(本院
卷第37至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
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1、B車為107年1月出廠之租賃小客車-長租,其修復費用為3
46,381元(含零件費用255,885元、塗裝45,903元、工
資44,593元),已如前述,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2、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11年7
月2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4年7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1,83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塗裝45, 90
3元、工資44,593元,共計122,330元,故原告請求B車
之修復費用應以該金額為必要。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5月8日(本院卷第91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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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885×0.369=94,42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885-94,422=161,463第2年折舊值 161,463×0.369=59,58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463-59,580=101,883第3年折舊值 101,883×0.369=37,59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883-37,595=64,288第4年折舊值 64,288×0.369=23,722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288-23,722=40,566第5年折舊值 40,566×0.369×(7/12)=8,732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566-8,732=3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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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荃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