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968號
STEV,112,店小,96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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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9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李志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石碇區 (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0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碰撞伊承保訴外人周 林文玉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29,075元,零件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2,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包括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前揭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汽車受損照 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3至29頁),併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 至64頁)。參酌被告在新北市○○○○○○○○○○○○○○○○○○○○○○000○ 0○00○00○00○○○○○○○○○○○○區○○路○段000號前有發生車禍,警 方於01時25分到達現場處理後,你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 擦撞到停於路邊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警方於民國111年5 月15日02時06分在石碇區靜安路1段132號前對你實施酒測發 現你酒測值是否為1.22MG/L是否實在,且當場告知你罪名及 將你現場逮捕是否屬實?)確實無誤,沒意見」、「(問: 警方於111年5月15日01時10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在石碇區靜 安路一段132號前有發生車禍,警方於01時25分到達現場處 理後,你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擦撞到停於路邊自小客車 車號000-0000,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肇事是否為你 本人所駕駛?)是我本人所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可知被告未注意前揭規則,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請求62,539元,主張支出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9,075元(工資費用33,995元、零件 費用95,080元),提出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31至35頁)。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西元2019(民國108年)10月,有行照 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 月15日,已實際使用2年8月,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折舊後零件費用應 為28,544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工資 費用33,99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62 ,539元(33,995元+28,544元=62,539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2,5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於 112年4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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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80×0.369=35,0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80-35,085=59,995第2年折舊值 59,995×0.369=22,1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995-22,138=37,857第3年折舊值 37,857×0.369×(8/12)=9,31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857-9,313=28,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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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