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778號
STEV,112,店小,778,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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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被 告 趙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電號 :00-00-0000-00-0),積欠民國110年7至9月電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6,296元,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 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 頁,112年4月17日寄存直潭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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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