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7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姜先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3,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明開所有,由訴外人王巨陽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 年 4月29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且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合計為73,171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47,6 2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18,313元、工資16,100元、烤漆
13,21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辯稱:被告與訴外人王巨陽於本件事故均有過失責任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行照、訴外人王巨陽駕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高速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參閱。而 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該交通事故及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
(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 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 實)為:「姜先良:起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不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王巨陽:右轉彎時,未在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換入外側車道。」,有該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到庭所不爭 執(見本院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與訴外 人王巨陽於本件車禍事故均有肇事原因。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為73,171元,並提出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就其真正未為爭執, 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 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4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 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原告 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1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6,100 元、烤漆費用13,216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 輛修繕費共計為47,629元(計算式:18,313元+16,100元+ 13,216元=47,629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保險公司既 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經查,被告與訴外人王巨陽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與訴外 人王巨陽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 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是以,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損害47,629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責 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3,815元(計算式:47,629元×1/ 2=23,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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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855×0.369=16,1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855-16,182=27,673第2年折舊值 27,673×0.369×(11/12)=9,3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73-9,360=1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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