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673號
STEV,112,店小,673,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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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送達代收人侯向謙 送達處所:臺北&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
被 告 廖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門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0000000000 15,154元 5%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0000000 12,454元 0000000000 6,724元 0000000000 1,025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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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