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徐昭龍
被 告 黃俊祥即尚美五金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倒車時,不慎撞壞伊所有店面招牌後逕 自離去,伊花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重新製作,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 張,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併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 至41頁),事發當時系爭貨車為被告所有,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112年4月10日函覆碧潭派出所警員林紀元112年 4月8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7至79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 告黃俊祥就系爭貨車之駕駛侵害原告權利造成損害,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