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欠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251號
STEV,112,店小,25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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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蔡淯修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5,94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594 元、滯納 金3,300元。嗣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 及滯納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兆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虹公 司)購買Iphone11 Pro 64G手機乙台,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繳款,分期總價為42,462元,約定分18 期攤還,每月2日 繳款2,359 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訴外人兆虹公司 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  ,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詎被告繳付7 期後,即未再繳付,尚欠25,949元,依據分期付款契約書第 7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切結 書、繳款紀錄、被告留存之身分資料及財力證明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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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