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220號
STEV,112,店小,22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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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泯
陳巧姿
許弘昌


被 告 余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慶佳所有,由訴外人柯宏勳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 12 月15日18時42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國道3甲3公里900公尺 東側向外側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047元(含零 件13,460 元、烤漆14,507元、工資6,080元),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否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已有各自負擔車損之承諾,被告 此部分無任何事證提出,且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肇事 因素。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兩造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惟否認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認定,因依系爭車輛影像檔案,一秒內 有兩次驟停現象,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有保持適當安全距 離,已盡注意義務,係前方二部車輛即訴外人柯宏勳與訴外 人杜怡萩先撞停,位在第三車之被告車輛因中間車輛變換車 道,將避難路肩之空間與距離減縮,導致被告無法閃避,才 會撞上中間車輛之右後側,被告事後已取得系爭車輛駕駛人 諒解,兩人已口頭約定承諾各自負擔車損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蘭揚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參閱。而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 時、地發生該交通事故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惟對原告之 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   
(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 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 )為:「余正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杜怡萩: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柯宏勳: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該局所制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 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 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意見:一、余正吉駕駛L8-3 171號自小客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肇事原因)。二、杜怡萩駕駛AND-5836號自小客 車(B車):(無肇事因素)。三、柯宏勳駕駛ARG-3630號自 小客車(C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112年6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1頁至126頁),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訴外人杜怡萩、柯宏勳則無肇事因素,而被告就其所辯於 本件車禍無過失責任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已有各自負擔車損 之承諾等情,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難 憑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為34,047元,並提出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就其真正未為爭執, 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5月(推定為5月15日)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 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09年1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34,047元(含零件13,460 元、烤漆14,507元、工資6,0  80元)一節,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3,460元,其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46元(計算式:13,460元×  1/10=1,34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080元、烤 漆費用14,507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主張之車輛修復費 用為21,933元(計算式:1,346元+6,080元+14,507=21,9  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4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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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