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08號
STEV,112,店小,108,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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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張貴春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吳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6時29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建國 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慈濟醫院停車場出入口前,逕自外側 車道違規左轉,適對向內側車道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閃避不 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前 方保險桿、車燈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13元。二、被告則以:事故係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伊騎乘 機車肇事,伊因而受有頭部、腦部撞擊挫傷等傷害,伊無肇 事責任。原告提出車損部位修繕項目與事故撞擊位置不符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併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7至62頁)。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稱:「我於今天6時20分許騎普重機LF8-211號從建國路出 發,要去慈濟醫院上班。事故發生前我沿建國路外側車道往 復興路方向直行,當時我想左轉到最右側的出入口到機車停 車場,我打左方向燈,我看到左前方對向車道有臺自小客83 75-J2直行,我看對方汽車很遠所以我就左轉,左轉時我車 車尾遭對方右前車頭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 告則稱:「事故發生前我車沿建國路內側車道往民權路方向 直行,事故發生前我看到左前方的外側車道有行駛一臺普重 機LF8-211(約3-4公尺),當我行駛距對方車1~2公尺時, 對方車從外側車道直接左轉,我看到後煞車但煞車不及,我 車右前保險桿與機車前車頭碰撞,碰撞之後對方車滑到路旁 人行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騎車自外側 車道左轉時,與沿對向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未 注意前揭規則,自有過失。
 ㈡被告抗辯:伊騎乘機車左轉,已進入醫院大門外側,無違反 交通法規可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惟參與交通之 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 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 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即所謂信賴原則,最高法院91年臺上 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事故路權歸屬上,原告係遵 行方向正常直行,顯具有優先性,當原告行駛在其遵行車道 內基於前述信賴原則,自難預見及閃避被告突有前開違規左 轉騎車之舉,原告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被告以原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 臺北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觀諸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案發當時被 告騎乘機車違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直接自外線車道切入內 線車道後,復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並左轉彎行駛,致與直行行駛於來車車道之原告駕駛車輛 發生擦撞,原告無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勘認被告違規駕駛 係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68,813元(烤漆費用12,150元、板金費用3,17 5元、零件費用53,488元),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系爭 車輛受損照及修復完工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143 至151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呈系爭車輛右前方保 險桿、車燈受損遭擦撞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並經北達汽車濱江服務廠112年4月11日函覆本院稱:系 爭車輛車燈確實損壞,按結帳工單內容如實修復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費用,應屬本 件行車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僅頭僅油 漆脫落、車燈並無受損等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再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追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6月 ,有行照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8月2日,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折舊後零件費用應 為5,349元(計算式:53,488×(1-9/10)=5,34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2,150元、板金費用 3,17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20,674 元(5,349元+12,150元+3,175元=20,674元),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6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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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