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司調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春貴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之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對被代位人吳明樺前已取得執行名義,惟其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與相對人李春貴 、李進福、李美香、李俊龍、李宗信、李宗吉、李麗華 、李湘穎、李中正、李建興、李建毅、李美玲、李碧珠、朱 瑞郎、朱妙婉、吳莉甄、吳明翰、李添財、李進益、李駿成 、李進興、李淑萍、李宗全、簡秋蕊、簡進發、簡珮容、簡 志明、李素樺公同共有,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 動產,故代位吳明樺請求就上開不動產予以分割並辦理分割 登記,爰聲請調解等語。惟查,相對人李俊龍業因出境已註 記「遷出國外」,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本件依當事 人之狀況,無法送達開庭通知,可認為顯無成立調解之望, 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