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12年度,39號
STEV,112,店事聲,39,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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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人 李秋媚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邱燕芳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5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2年3
月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756號裁定駁 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 112年3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訴之聲明應由債務人負擔法律以內的費用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聲請發支付命 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 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3日以裁 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 正,異議人之聲請顯與法定程式不符,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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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