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12年度,20號
STEV,112,店事聲,2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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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20號
聲明異議人 陳敦欣

代 理 人 柯政延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卿
陳敦政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冠和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104年
度司促字第166號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 民國112年1月6日寄存送達聲明異議人,其於112年1月13日 之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聲明異議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 卷可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以債務人陳林玉姿未給付管理及代墊 款為由,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1月30日送達債務人位 在臺北市○○○路000○0號戶籍地址(下稱系爭地址),由本人 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蓋章,債務人長期以該址為文件收發地 ,縱因病住院,不能以此推斷本人無歸返之意,又系爭地址 既為債務人住所,應有補充送達適用,系爭命令已由該處所 內人員持債務人印章收受,並將支付命令同日轉交債務人,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鈞院於111年11月26日撤銷系爭支付命 令之確定證明書,顯不合法,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戶籍 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 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 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前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對債務人陳林玉姿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債務人前揭 戶籍地址,於104年1月30日由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按,系爭地址雖係債務人之戶籍地,惟戶籍登記地址並 非認定實際居住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 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債務人自103年8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25日死亡止, 均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治療,因呼吸衰竭進行氣切手術 ,需仰賴呼吸器維生,且104年1月30日無申請外出紀錄等情 ,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16日函覆本院內容,併有 出院病歷摘要、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按,堪認債務人於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係長期在聯合醫院住院治療,則債務人 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既已無居住於原登記戶籍地之系爭 地址,則以該址所為之送達,自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 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 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 不能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對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該 處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三人 代收送達,如非依上開規定,其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 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 送達(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債務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 ,縱系爭支付命令付與他人代收,自不生合法補充送達效果 。
五、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 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查聲明異議人主張曾轉交系爭 支付命令予債務人,提出照片2幀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 ;惟陳敦勝陳敦政已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有原告提出本院103年11月25日103年度監宣字第352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按,依前揭裁定內容:「本院經審驗陳林玉 姿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認為相對人係血管性失智症患者,於89年間發生腦中風



後,呈現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退化,於102年7月間 因鬱血性心臟衰竭及呼吸衰竭等原因住院治療,近一年期間 多於醫院住院,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照顧, 受氣管切開術影響,難以使用言語溝通,目前認知功能及溝 通能力皆有障礙,對於個人財產和外界現實之掌握,僅能就 基本問題回答,略為複雜的問題則無法回答,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能力明顯不足,回復可能性低,有因精神障礙致其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實難認債務人處於隨時 可了解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之客觀狀態,縱系爭支付命令到達 債務人之支配範圍內,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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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