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705號
STEV,111,店簡,1705,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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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王河
王政雄
王逸
黃世一
黃世本
黃天來
黃錦源
黃天佑
魏黃巧
蕭黃對
黃怡萍
高王格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子益
被 告 王江
曾品蓁

王水龍
曾月芳

許添丁(即許王琴之繼承人)

許進發(即許王琴之繼承人)

許培芬(即許王琴之繼承人)


許培玲(即許王琴之繼承人)

許俊鍵(即許王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有明文。查原告所 提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許王琴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1年9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3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許添丁許進發許培芬許培玲、許俊鍵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1頁)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阿猜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清 償,伊依法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黃阿猜共同繼 承系爭土地,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亦無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致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依民法第 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黃阿猜之權利,請求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81頁)。二、被告王逸卉、黃天來、魏黃巧高王格曾品蓁王水龍曾月芳之前到庭陳述略以:不清楚也無意見等語。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臺抗 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華 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 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在 卷(見本院卷第17至29、187至191、319至331、353至448頁 ),併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登記謄本、分割繼 承登記檔案(見本院卷第37至73頁、121至159頁),新北市 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覆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11 5頁),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應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而將公同共有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 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 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 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王琴已 於111年9月3日死亡,其遺產之應繼分係由被告許添丁、許 進發許培芬許培玲、許俊鍵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其等迄 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於許王琴名下,有上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同上 )。則許王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 ,自不得處分繼承之財產,原告未請求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 ,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自不准許。
 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 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清溪之遺產,惟被 代位人黃阿猜與被告等共有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除如附表 一所載3筆土地外,尚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1所示土地 ,有前述本院執行命令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分 割繼承登記檔案在卷可按(見同上),此等遺產既係基於繼 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其他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 之請求,原告僅就如附表一所示特定遺產訴請裁判分割,與



法有違,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阿 猜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本院卷第185頁)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1 新北市坪林區滏魚堀段仁里坂小段 141-2 1270㎡ 2 142-1 125㎡ 3 142-2 49㎡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本院卷第317頁)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王河賢 1/24 2 王政雄 1/24 3 王逸卉 1/24 4 黃世一 1/54 5 黃世本 1/54 6 黃天來 1/54 7 黃錦源 1/54 8 黃天佑 1/54 9 魏黃巧 1/54 10 蕭黃對 1/54 11 黃怡萍 1/54 12 黃阿猜 1/54 13 許王琴 1/6 14 高王格 1/6 15 王江崴 1/24 16 曾品蓁 1/12 17 曾月芳 1/12 18 王水龍 1/6 附表三:王清溪之遺產內容(本院卷第19至21、189至191頁)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坪林區 坪林 嶺腳坑 40-0002 286 公同共有5分之1 2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滏魚堀 000-0000 669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3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滏魚堀 000-0000 18593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4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滏魚堀 000-0000 301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5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滏魚堀 000-0000 80158 公同共有15分之1 6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 14196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7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000-0000 6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8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000-0000 1270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9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000-0000 43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0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000-0000 13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1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 11635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2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000-0000 125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3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000-0000 49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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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