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285號
STEV,111,店簡,1285,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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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周美玲
高寶霖
朱財
劉保成
沈志峰
張麗卿
余菊丹
李薰華
林昌德
劉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高啟庠
陳俊良
陳志誠
劉子緯
劉明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之大門設施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大門及電動鐵捲門(下稱系爭增建 物),將系爭增建物內土地占為己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 示(見本院卷第273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有上揭門牌號碼房屋均座落系爭土地上為 同一社區,系爭增建物遲於民國83至84年間已設置,存在長



達29年以上,歷年來社區各住戶對於各自管理部分未表示反 對意見,應認具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 併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置 於卷外),又被告於83至84年間興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4.27平方公尺之大門及電動鐵捲門,將大門內以 北私有道路據為己用專供停車,有現場照片、原告提出航照 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61、215至223、297至303頁) ,復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製有112年2月22日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3至265頁)。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所示面積 14.27平方公尺增建物後,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易言 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 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被告雖抗辯:系爭增建物 自83年間完工使用迄今已逾29年,各所有權人對於其占有、 使用、管理系爭增建物及所圈佔土地均未加干涉,實有默示 同意之意思表示,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提出門牌號碼 5號、5之1號、7號、7之1號、9號各棟大門外觀照片在卷( 見本院卷第343至351頁);惟被告所在9之1號停車場出入口 及大門原設置在房屋基地下方(見本院卷第295、305頁), 並未將前方私設道路據為己用,與其他各棟大門設置相當( 見本院卷第225至227、287至295頁),惟被告設置系爭增建 物後,將原大門前方約2至3米面寬道路據為己用,系爭增建 物與前後棟建物為界所圈佔土地,以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 ,已停5臺自用小客車還綽綽有餘(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



),原告即舉系爭土地共有人卓生杰到庭為證,表示不同意 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之設置,有本院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9頁),復被告對具體使用範 圍何在,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增建物及其所圈佔土 地業經共有人默示劃定分管範圍,本院審酌被告所在門牌號 碼9之1號建物位在社區後方(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現 代都市生活忙碌,公寓大廈鄰居多陌生,但此沈默係單純之 不作為,並非以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為意思表示,不生默示 同意之法律效果,被告未提出與其他各棟區住戶歷來有分管 契約存在之相關事證,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 對被告使用系爭增建物及所圈佔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亦非有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之大門設施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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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