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157號
STEV,111,店簡,115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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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王瑞英


被 告 謝武男
鄭文良

謝文忠
謝文章
謝明翰
謝瑋澄
謝煒
謝寶桂
黃曹秀

曹秀冬
鄭寶珠
謝寶連
曹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曹茂銳就被繼承人謝世邦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不動產物權分割而涉訟,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共有物( 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本院具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性質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故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 被訴,則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70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未將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列為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具狀追加謝武男鄭文良、謝文 忠、謝文章、謝明翰、謝瑋澄謝煒澤、謝寶桂黃曹秀蘭 、曹秀冬鄭寶珠謝寶連曹春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9 頁),對系爭建物各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為此部 分追加,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曹茂銳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79,462 元及利息未清償,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324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曹茂銳之被繼承人謝世 邦於72年2月21日死亡,被告等同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物,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曹 茂銳怠為遺產分割,經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伊有行使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取得財產,以清償曹茂銳積欠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 臺抗字第240號、99年度臺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



2438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5至26、101至142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1 1年9月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1510482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48頁)。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惟曹茂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 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曹茂銳請求分 割遺產,即屬有據。
 ㈢又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 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 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59條 固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然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其繼承人 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建物所有權,僅因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 權行為。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 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 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考)。依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因非法定不動產物權之一,應無民法第759條所 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適用。倘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財產權)係由數人共有,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 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以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化,俾利於全體共有人之 權益,是系爭建物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得為裁判 分割之標的。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等人與被代位 人曹茂銳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無損彼等利 益,且被告可就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本院認為係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案,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曹茂銳 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原 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曹茂銳積欠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曹茂銳部分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25頁)
基地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建物門牌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未登記部分 樓層面積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202.80平方公尺 第二層未登記部分180.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03頁)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代位人 曹茂銳 9分之1 由原告負擔 繼承人 謝武男 18分之5 同左 繼承人 鄭文良 144分之5 同左 繼承人 謝文忠 144分之5 同左 繼承人 謝文章 144分之5 同左 繼承人 謝明翰 144分之5 同左 繼承人 謝瑋澄 288分之5 同左 繼承人 謝煒澤 288分之5 同左 繼承人 謝寶桂 144分之5 同左 繼承人 黃曹秀蘭 9分之1 同左 繼承人 曹秀冬 9分之1 同左 繼承人 鄭寶珠 144分之5 同左 繼承人 謝寶連 144分之5 同左 繼承人 曹春暉 9分之1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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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