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楊袁冬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
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具狀擴張為
702,593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4時至5時許,在探
索汽車旅館中和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飲用酒類後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40分駕駛A車行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和
路3段及新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標線行駛
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
意,竟因酒後感覺降低、反應變慢,先違規行駛左轉車道,
並於發現後大幅度向右切換車道,因而追撞其前方同向行駛
、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
臉部及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且經警方
獲報到場處理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0.48毫克,被告應賠償之項目、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事故時係駕駛A車直行,係因訴外人高明義違規停放
車輛、而原告騎乘B車自被告右前方切至前方,致被告反
應不及,原告、訴外人高明義均應各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
。
㈡、醫療費用中因住院單人病房部分沒有必要性,亦無請看護
照顧之必要,且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計算、每月
薪資亦已投保薪資24,000元或近期受領之30,000餘元計算
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
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
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時,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序文規定甚明。
查:
1、被告前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4時至5時許,在探索汽車旅
館中和館飲用酒類後,駕駛A車行駛在道路上,嗣被告
於同日上午8時40分駕駛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
內側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與原告騎
乘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檢測,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8毫克等節,有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補充資
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佐(
本院卷第56至86頁,光碟存資料袋),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首堪採信為真實。
2、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新北市
新店區安和路3段往三峽方向在系爭路口前後為同向2車
道,訴外人高明義於109年10月23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在系爭路口旁之安
和路3段97、99號前停車格旁臨時停車,幾乎占據安和
路3段往三峽方向之外側車道空間。原告於同日8時40分
許,騎乘B車同向通過系爭路口行駛時,因訴外人高明
義前述車輛停放情形,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行,並
未顯示方向燈,被告則駕駛A車自繪有左轉標線之內側
車道進入系爭路口,且此前已可發現B、C車動態,仍自
後撞擊B車而生系爭事故(本院卷第235至242頁)。是
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逾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車輛、未依標線行駛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被告亦不
爭執其應負肇事責任(本院卷第159、232頁),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至原告、訴外人高明義就系爭事故是否亦有過
失(詳後述),僅為賠償範圍之問題,與被告責任之成
立不生影響。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7,594元、醫療器材費用1,213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110年
5月15日急診費用1,090元、同年5月27日複診費用650
元、同年6月16日複診費用520元、同年6月24日複診
費用430元、同年12月2日複診費用390元,並購買必
要醫療器材電子體溫計、一片式頸圈、COVID-19抗原
快篩而共支出1,213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入住加護病房說明書、病情嚴重通知單、住院病
患醫療衛教指導單、醫療費用收據、自費特材同意書
、住院照片為證(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9至47、53、59至6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此部分請求自應
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0年5月15日至20日在台北
慈濟住院,計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4,514元,並提出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5頁),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住院病房費自費金額21,000元部
分,為原告轉出加護病房後,台北慈濟醫院依其意願
安排入住一般病房之特等病房計3日所發生之費用,
有慈濟醫院111年11月10日函、同年月22日函及所附
病房差額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193至195
頁),前揭病房費自費差額既係因原告選擇而生,應
由其自行負擔不能歸咎被告。原告雖稱當時其傷勢沉
重、當時已無雙人或多人病房可供入住,惟依慈濟醫
院前揭函覆未曾提及有原告所述情形,無從信前揭入
住特等病房部分為必要支出。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共7,807元
【計算式:27,594+1,213-21,000=7,807】。
2、看護費用81,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6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
1個月,共計需專人照顧36日,其中10日由訴外人即
原告朋友何榮芳照顧,支出看護費用26,000元、另由
訴外人即原告小姑黃慧英、原告兒子黃紀允依序各照
顧20日、5日,並提出前揭照顧者出具之聲明書3份為
證(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受有相當於每日看護費
用2,200元之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⑵、原告自轉入一般病房起有由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有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11年11月10日
函附卷足參(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1頁),被
告抗辯原告無須他人看護,與前揭證據調查結果不符
,並不可採。惟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係由專業醫師
及護理師照顧,無須亦無法另請看護,該部分住院期
間自不得計入需他人看護之期間,原告主張其有逾1
個月(相當於30日)看護費用需求,亦非可取。
⑶、至於看護費用之計算部分,原告就其中10日已實際支
付看護費用26,000元與何榮芳乙節,被告並無爭執,
自屬可取,至其餘20日,本院審酌原告係由親屬進行
照顧,未實際聘請專業看護進行照顧,其利益雖不能
歸諸被告,但究不宜與專業看護金額同視,本院參酌
勞動部108年4月5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3133號令,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
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月薪
32,000元至35,000元,認原告該部分之看護費用,以
23,333元計算應為允當【計算式:35,000×(20/30)≒
2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9,333元【計算式:2
6,000+23,333=49,333】。
3、不能工作損失199,660元:
⑴、原告主張其在居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和芮
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居芮機構)擔任照服員,每月薪
資為49,915元、因系爭事故4個月不能工作,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查:
⑵、原告勞、健保投保薪資僅24,000元,且原告於109年10
月至111年10月在居芮機構受領薪資金額不定,應係
涉及其執行照護服務時數影響,有原告110年4月薪資
明細、109年10月至111年10月在居芮機構受領薪資金
額清單可證(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第187頁),本
院審酌原告確係有固定工作,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款規定,以原告距事故前最近6個全月即109年1
1月至110年4月間受領薪資金額之平均為其預期月薪
資收入,即41,635元【計算式:(24,750+52,659+49
,335+24,000+47,853+51,211)÷6≒41,635,元以下四
捨五入】,較符實際。原告請求單按110年4月薪資扣
除代扣項目計算、被告請求按投保薪資或原告111年
間薪資收入計算,均非適當。
⑶、次查,原告自出院起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有台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11年11月10日函存卷可
查(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1頁),加計原告因
住院事實上無法從事勞務之期間計6日(即110年5月1
5日至20日),原告合計受有3個月又6日之薪資損失
即133,232元【計算式:41,635×[3+(6/30)]=133,232
】。原告主張應自專人照顧期間屆滿接續計算不能工
作期間、被告抗辯僅需3個月,均與前述證據調查結
果不符,為不可採。
4、B車因事故減少之價額即修復費用25,003元: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泉和
車業維修保養明細表、信用卡簽單為證(附民卷第71至
73頁、本院卷第117至133頁),被告亦無爭執(本院卷
第161頁),自應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368,483元: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
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
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有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15毫克仍
駕駛車輛、未依標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
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次查,
原告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任超市店長,原擔任
照服員,配偶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而主要由其承擔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有負擔龐大家計壓力,其110
年度給付總額為397,967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自
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作、有時需幫忙扶
養父親、經濟狀況不樂觀,其110年度給付總額為91,
897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節,經兩造具狀及在言詞
辯論時陳明(本院卷第151至153、162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可查(存資料袋)。
⑶、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
過失行為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告自述於系爭事故
前其從事照服員之收入均在40,000元以上,因系爭事
故降低至30,000餘元,且常有頭疼後遺症數月不消,
無法繼續勝任原工作而預計休養後另覓工作,並因此
患有焦慮適應障礙症等遭受痛苦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5,375元【計算
式:7,807+49,333+133,232+25,003+120,000=335,375
】。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而汽機車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
第111條第1項第5款均有明文。查:
1、訴外人高明義於109年10月23日8時39分許駕駛C車在系爭
路口旁之安和路3段97、99號前停車格旁臨時停車,幾
乎占據安和路3段往三峽方向之外側車道空間、原告於
同日8時40分許,騎乘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往
三峽方式行駛通過系爭路口行駛時,因訴外人高明義前
述車輛停放情形,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行,惟未顯
示方向燈,已如㈠、2處所述,原告、訴外人高明義分別
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示警後車並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該等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均難謂無因果關係。
2、本院審酌兩造、訴外人高明義前述過失情形,認系爭事
故應由被告負肇事主因(占65%)、訴外人高明義負肇
事次因(占25%)、原告亦負擔肇事次因(占10%)為適
當,據此本件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10%為宜。準此,被
告尚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為301,838元【計算式:335,
375×0.9≒301,83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
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
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
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
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
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
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
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
1、被告、訴外人高明義就系爭事故均負肇事責任,已說明
如前,則依前揭規定,渠等對於原告得請求之301,838
元,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既認定被告、訴外
人高明義依序各負擔65%、25%之肇事責任,其內部分擔
額即依序各為217,994元【計算式:301,838×[0.65+(0.
65+0.25)]≒217,994,元以下四捨五入】、83,844元【
計算式:301,838×[0.25+(0.65+0.25)]≒83, 844,元以
下四捨五入】。
2、原告前與訴外人高明義於110年11月25日就系爭事故在新
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
店核字第1237號准予核定,訴外人高明義允給付原告10
0,000元並已全部履行等節,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
53頁),並有調解書、索引卡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2
至103、105頁),堪信屬實。原告同意訴外人高明義之
賠償金額高於其分擔額83,844元,其他連帶債務人自不
受影響。是原告自高明義受領之100,000元,就其分擔
額83,844元部分,應發生清償效力。是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未獲賠償之217,994元【計算式:301,838-83,84
4=217,994】。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3月1日(附民卷第89頁,因該翌日為休息
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非屬附民免徵部分之裁判費)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求償項目 描述 金額 1 醫療費用 台北慈濟醫院急診、住院、複診之費用。 27,594元 2 醫療器材費用 購買電子體溫計、頸圈、COVID-19快篩之費用。 1,213元 3 看護費用 住院6日+專人照護1個月,其中25日為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另實際支出看護費26,000元。 81,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每月薪資49,915元、計4個月不能工作。 199,660元 5 B車因系爭事故減少之價額 以修復費用計算。 25,003元 8 非財產上損害 368,483元 總計 702,9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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