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謝家杰
被 告 余昭勳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陳映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僱用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其於民國110年3月 27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 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系爭子車),承攬 由訴外人甲○○交付運送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及657-ZR號貨車 二臺(下稱系爭兩輛廂型貨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 2段正義橋下時,疏未注意裝載高度過高,致系爭兩輛廂型 貨車撞擊橋墩毀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0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
二、被告則以:伊無違反注意義務,原告未給予監理機關所核發 臨時通行證,亦未告知裝載高度問題,未盡監督管理之責, 縱認伊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原告與系爭兩輛廂型 貨車買主即訴外人甲○○間和解契約不得拘束伊,系爭子車已 使用33年,活動接頭已嚴重磨損,系爭曳引車遲至110年10 月26日才送修,難認與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出運 輸日程表及拖車分配表,無法證明營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9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 大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輛高度限制標誌『限3』,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高度限制,超限 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結構物垂直淨高小於公路或市區道路 設計標準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 駛或迴車。」「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高度由主 管機關定之。」查被告所駕駛系爭曳引車於前揭時、地因裝 載貨車高度過高撞到正義橋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記錄表、現場照 片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1、21至37頁,北簡卷第49至61頁 ),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該車裝載高度顯然超過 橋墩下緣之高度4.5公尺,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前,橋身 上已設置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高度限 制圓形牌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55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存 在,惟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將車輛駕進橋下,其顯有過失 甚明。
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 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 臺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執有合格駕照之 司機(見司促卷第15頁,北簡卷第101頁),應當知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裝載貨物高度之規定,被告可自行調整裝 載貨物架設高度,有原告提出系爭子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1至249頁),又事發當日系爭兩輛廂型貨車由被告 自行裝載,運送過程中,原告於高速公路與被告會車時發現 裝載高度過高,立即撥打電話告知當日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子 乙○○,被告仍未注意調整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陳明在卷 ,有本院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3至58頁),被告顯有未盡注意義務甚明。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0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 、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 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 證,憑證行駛。」惟請領臨時通行證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 得以評估貨車行經路線、時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 降低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等因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
車安全,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輕忽、未注意限高標誌,貿然 撞擊限高橋墩所致,縱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屬涉犯行政秩序罰,並非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 ,原告自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非可 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將其所新購系爭 兩輛廂型貨車交由原告運送,因車體毀損嚴重而拒絕收受, 經雙方協商由原告以原價79萬元買回系爭兩輛廂型貨車殘體 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司促卷第17至19頁)、車損照 片(見司促卷第21至37,本院卷第157至159、307至313頁) 、和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3、49頁),並據 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綦詳,有本院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兩 輛廂型貨車之損害額為79萬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於未告知之情況下,逕與訴外人甲○○達成和解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受該和解書之約束等語;惟 甲○○出售系爭兩輛廂型貨車給原告,係由原告承受取得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訴訟實施權,不以債務人即被告之承諾 或參與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兩輛廂型貨車受損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已依約 分別給付356,107元及234,964元,共計591,071元等情,據 該公司111年6月24日函覆本院投保及理賠明細(見本院卷第 189至197頁),並有富邦產險理賠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9頁),復原告陳明在卷,有本院111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就上開已賠付損害賠償額則由保險公司取得代位,原告不得 再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扣除保險理賠金591,071 後,系爭兩輛廂型貨車損失額為198,929元(79萬元-591,07 1元)。至原告以系爭兩輛廂型貨車維修費為據請求賠償, 雖提出結帳清單、證明書、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7
、127至131頁);惟系爭兩輛廂型貨車受創後車體嚴重受損 變形,已如前述,經評估修復金額已逾其市價等情,有富邦 產險蘭陽分公司東區客戶服務部112年3月9日函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17至419頁),可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 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 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 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支出如系 爭子車板架及油壓鋼修復零件費用20萬元,系爭曳引車修繕 費用95,000元(零件88,658元、工資6,342元),提出汽車 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9至70、 315至318頁)、收據(見司促卷第95頁)、報價單(見北簡 卷第75頁)、證明書、請款明細、維修明細單、車損照片、 維修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39至145、161至163 、279至281、321至325頁),堪認為真。被告雖抗辯:系爭 子車板架之活動接頭已嚴重磨損、油壓鋼已腐蝕生鏽斷裂, 系爭曳引車維修項目無法與常規保養區別等語,然未舉證已 實其說,自不足採。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見本院卷第358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子車出廠日依 行照雖是西元1988(民國77年)1月(見本院卷第71、319頁) ,惟原告於108年2月18日以98萬元重新訂製板架,有訂製板 架合約書及車體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265頁 ),復被告在庭不爭執,有本院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
月27日,實際使用2年2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58,558元( 計算式如後附表二所示);系爭曳引車出廠日西元2018(民 國107年)6月,有行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31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27日,已使用2年10月,折舊 後零件費用應為17,781元(計算式如後附表三所示),並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342元,損害金額為24,123元(17,781 元+6,342元=24,12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子車 及曳引車之修復費用總計為82,681元(58,558元+24,123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處 理費用8,400元,提出拖吊處理費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 北簡卷第73頁),此部分應屬有據。惟原告主張有7日無法 營業損失14萬元,僅提出提出手寫之運送行程表、拖車分配 表、運輸日報表在卷(見司促卷第55至63、97至121頁,本 院卷第135至137頁),無法由前揭資料知悉營業收入為何, 況營業損失應以扣除成本及費用後,始為原告可獲得之營業 利益,據原告所提上開資料無法證明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扣 除成本之所受營業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0,010元(198,929元+82,681元+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見司促卷第1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計算內容 757-XM號車損 433,893元 維修費用79萬元-保險理賠356,107元 657-ZR號車損 26,107元 維修費用261,071元-保險理賠234,964元 22-G2號車損 200,000元 無法營運損失 140,000元 每2萬元,共7日 拖吊處理費用 8,400元 KLA-5389號車損 95,000元 零件88,658元、工資6,342元 合 計:903,400元
附表二:系爭子車零件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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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0.438=87,6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0-87,600=112,400第2年折舊值 112,400×0.438=49,23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400-49,231=63,169第3年折舊值 63,169×0.438×(2/12)=4,611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169-4,611=58,558
附表三:系爭曳引車零件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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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658×0.438=38,8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658-38,832=49,826第2年折舊值 49,826×0.438=21,824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826-21,824=28,002第3年折舊值 28,002×0.438×(10/12)=10,221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002-10,221=17,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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