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324號
SSEV,112,新簡,324,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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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黃芳梅
被 告 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楊雅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
第13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南 市○○區○○里○○○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阿嘉 」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結識原 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歡歡」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透 過「創新藍圖第四期」之群組,以報明牌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1日16時32分及33分,分 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内,復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且 辦理貸款是為了父親的醫藥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新司簡調卷第13-19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為了父親的醫藥費而欲辦理貸款遂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從事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之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即等同於使自己之帳戶使用權限脫離支配。又我國社會近 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門號及人頭帳戶等工具,作 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 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 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 常識。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足可認知收受他 人金融帳戶者顯非合於常情,而有遂行金流不易循線追查之 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金融帳戶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且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行 ,業於刑事準備程序中自白在案,故被告辯稱伊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是為了辦貸款支付父親之醫藥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雖未直接對原告 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 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 年1月9日送達於被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1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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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