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216號
SSEV,112,新簡,21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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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陳絹文
被 告 鄭駿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18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 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在臺南市新市區土地銀行 新市分行外,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自稱「 陳弘彬」之人。嗣自稱「陳弘彬」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初,以暱稱「陳茜兒 Alice」之LINE帳號結識原告後,推介加入宏達國際網站及 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由前揭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幫忙投資 股票運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5時13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還賠償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因受詐騙而 匯入300,000元至該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 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 年度金訴字第953號案卷,被告於偵審中業已坦承犯行,本 院刑事庭並於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遭 詐騙而損失3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 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費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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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