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4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何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21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東向西行經臺南市○○區 ○道○號0公里800公尺處西向外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蔡芷翎所有,並 由訴外人梁文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750元(含零件費用11,200元、 板金費用1,050元、烤漆費用4,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39-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汽車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經查,本 件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 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4年3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 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6,750元(含零件費 用11,200元、板金費用1,050元、烤漆費用4,50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25-2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3日, 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5年, 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 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 、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 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
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 輛更換之零件費用11,2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 件之殘餘價值為1,867元【計算式:11,200元÷(5+1)≒1,86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板金費用1,0 50元及烤漆費用4,500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7,417 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蔡芷翎因被告 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7,417元,即為被保險人蔡芷翎實際之損害, 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是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41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44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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