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2年度,475號
SSEV,112,新小,475,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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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475號
原 告 吳翊辰

被 告 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0元。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無名巷道由南 往北行駛,至事故地點作右轉啟聰學校側門時,因側門狹窄 ,故作倒車時擦撞原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倒地擦損 (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維修費3,99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伊係要到啟聰學校施工,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該校側門口 ,阻礙到伊轉彎進入該校側門,伊第1次轉不進去,第2次轉 彎時才擦撞到原告之系爭機車。系爭事故後伊請原告去估價 ,當時估價金額為2,2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欲右轉進入啟聰學校側門,然因側門狹窄,為調整轉彎 角度而倒車時,其左後車尾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機車



後車尾,致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倒地受損等情,業據兩造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無人受傷交通事故訪談 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1-33、43-48頁) 。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機車,而撞擊系爭機車 之後車尾,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 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係112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共計3,990 元(均為零件費用),並提出機車維修費收據為憑(本院卷 第16頁)。惟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左側車身倒 地,系爭機車受損位置應為左側車身,然觀諸上開機車維修 費收據,其維修項目尚包含與系爭機車倒地受損位置無涉之 中柱架。原告雖主張中柱架有擦痕云云,然機車中柱架係供 豎立停放機車之鐵桿,本可能因日常使用接觸地面而有擦痕 ,且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仍能立起,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6-48頁),可見系爭機車之中柱架功能並未受 損,難認有更換之必要,故更換中柱架之費用1,190元應予 扣除,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應為2,800元 。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係 112年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3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約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



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425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0.536×(3/12)=375 2,800-375=2,425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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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