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2年度,442號
SSEV,112,新小,44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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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442號
原 告 曾柏諺
被 告 陳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00○○○道 0號橋下之路口,而當時路口號誌為黃燈被告本可通過卻緊 急煞車,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原告,反應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僅 憑行車記錄器畫面,就認定原告後車追撞前車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未考量其他因素,其鑑定意見不可採。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緊急煞車所致,原告因此受有機車維修費52,000元、營 業損失4,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不爭執,惟系爭事故係原告自 後方追撞被告,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 果,認為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 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故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被告無肇責,不應負賠償責任。退步言,若被告仍應負 賠償責任,系爭機車係111年4月出廠,更換零件應計算折舊 ,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並無證據,是其請求並不合理。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臺19線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國道8號高架橋下之路口前時,其 同向前方直行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該路口號誌轉為黃 燈而減速停車,原告見狀閃煞不及,其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 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系爭機車因此受損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2



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5月18日南市 警善交字第112031508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43、49-65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 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原告始自後追撞 被告,自應歸責於被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騎乘系爭機車由台19線往南方向 直行在外側車道,在行經肇事地點時,看到路口號誌為黃燈 ,當時想說儘快通過該路口,結果未注意到前方車輛已停下 ,我往右閃避但仍擦撞到對方車輛,發現對方時距離約2-3 公尺等語(本院卷第49頁);被告則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 駕駛系爭車輛由台19線往南方向直行在外側車道,在行經肇 事地點時,因路口號誌為黃燈所以減速準備停等紅燈,當時 已停下約1秒就遭後方車輛擦撞,等語(本院卷第53頁), 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路口號誌轉為黃燈而減速準備停等 紅燈,然在後方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欲搶黃燈通過路口,而未注意前方 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業已煞停,因而閃煞不及撞上前方之系 爭車輛。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若能保持安全距離並注 意車前狀況,理應能發現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煞停,且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 況,然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乃致其發現前方被告之系爭車



輛煞停時,已不及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肇事,是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為前車,對於原告未保 持安全車距及未注意車狀況之行為,實無從防範及注意,應 無過失責任。
⒉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係緊急煞車,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 縱使被告有緊急煞車之情事,惟原告本應隨時注意前方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倘其已盡上開注意義務,則其所騎 乘系爭機車應無追撞被告之系爭車輛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⒊再參以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3 -105頁),益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基上, 原告上開主張,洵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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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