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林怡君
被 告 謝杰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527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請求金額為53,822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道○號322.7公里 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被保 險人莊月香)而由訴外人蘇鈺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壞,經修復費用共計支 出98,52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原告願就修復費 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 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53,8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為據,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發函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 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甲車未保持安全距 離,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之乙車,導致乙車受損,乙車駕駛 人並無行車疏失,則被告對於甲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足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98,527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 保險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憑,可信為真正。又乙 車為106年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0年9月7日已使 用4年又9月,原告同意零件部分依本院提示之折舊自動試算 表計算折舊,當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53,822元,則有折舊 自動試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之請求合理 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 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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